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215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2158號債權人 曾士殷 債務人 王文城
陳寶珠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分別給付下列金額,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債務人王文城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下同
)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王文城、陳寶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參拾陸萬伍
仟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王文城、陳寶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零捌萬肆仟
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王文城、陳寶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貳佰萬元,及自
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㈤債務人王文城、陳寶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㈥債務人王文城、陳寶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㈦債務人王文城、陳寶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壹佰伍拾陸萬肆
仟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