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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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53號原告 鄭俊川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芬卿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李昭興 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044,500元,是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權額,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二、被告柯芬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倘被告柯芬卿死亡,一併提出死亡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表:
┌─┬────────────┬───────┬─────┬───────┐│編│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價額││號│○○○鎮○○段貓盂小段)│(元/㎡)│(㎡)│(新臺幣)│├─┼────────────┼───────┼─────┼───────┤│1│555之2地號土地│14,500元│141│2,04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