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醫簡字第2號
原告 周坤成
被告 蘇健雄
訴訟代理人 戴一帆 律師
劉正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原告經友人介紹至向日葵牙醫診所就診,由被告為其進行左下顎第二大臼齒植牙療程,原告於進行該植牙療程前,告知被告其全口僅右下顎曾行植牙而存有一顆全瓷(即全鋯冠)假牙,此次亦欲以製作全瓷(全鋯冠)假牙相同之材料及方式,施作植牙療程,經詢問被告後治療費用須新臺幣(下同)85,000元。嗣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安裝假牙前,未將製作完成假牙成品先行交予原告查看,直至安裝固定完成後始知被告係以全金屬製作左下顎第二大臼齒之假牙,原告當下即對該假牙非屬全瓷(即全鋯冠)假牙乙事提出質疑。未料,被告僅告知如原告不滿意該假牙,得將之更改為金屬瓷牙(即內部為金屬材質外部覆瓷之假牙),如須更改為全瓷(即全鋯冠)假牙,則需另外再加價1萬元。其後伊於105年10月18日至向日葵牙醫診所詢問被告,被告竟稱其在做假牙模具時,才發現原告上顎第一大臼齒為金屬假牙,如果在左下顎第二大臼齒之該處用金屬瓷牙的話會把該假牙咬裂等語。惟原告一開始至向日葵牙醫診所求診之際,被告隨即對其進行全口X光檢查與電腦斷層檢查,斷無可能於製作假牙模具時,始發見原告上顎第一大臼齒為金屬假牙之理,遑論原告事後經詢其他醫師後更得知,倘左下顎第二大臼齒製作全瓷冠(即全鋯冠)假牙,不會與上顎之金屬假牙相互影響,而有損壞崩裂之虞。尤有甚者,108年1月間被告先前為原告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安置之全金屬假牙,無故崩斷,固定於植牙牙根之植牙螺絲即發生外露之情事,估計須數十萬元重建費用,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醫療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之告知說明義務,不僅不得阻卻侵入性醫療行為之違法性,亦有違「從給付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兩造係以製作全瓷(全鋯冠)假牙相同之材料及方式,為左下顎第二大臼齒施予植牙療程,費用共計85,000元,惟被告竟於105年10月5日係以毫無瓷牙材質之全金屬方式製作假牙,且未事先履行告知說明義務,顯見被告違反醫療契約,未為債之本旨給付,至為明確,遑論被告安裝之全金屬假牙於108年1月間無故發生崩斷,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該85,000元植牙費用,應屬有據。又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3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63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至被告任職之向日葵牙醫診所諮詢植牙相關事宜,並在原告接受局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完後向其提出治療計畫。經原告同意兩造約定補骨費用15,000元、植牙手術及製作金屬瓷牙(內部金屬外部覆瓷之假牙)費用70,000元,共計85,000元。原告前後在被告診所接受治療之時超過半年,每次看診被告均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後,再安排下次時間治療,並無當天臨時匆促決定之治療項目。被告因考量原告上顎第一大臼齒為金屬假牙,對應下顎第二大臼齒有對咬關係,為避免金屬瓷牙外部覆瓷部分遭金屬碰撞產生咬痕,始製作金屬咬合面牙冠,即全金屬假牙。被告於105年10月5日進行假牙試戴時,告知原告仍需再回診觀察及調整,若原告對該全金屬假牙不滿意亦可將作為臨時牙使用,另於下次門診時再更換為金屬瓷牙,或另行付費1萬元升級換成全瓷(全鋯冠)假牙。惟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到診所時即表示其對於治療不滿意,被告再三解釋並說明治療尚未完成,尚須進行回診,但原告不能接受,嗣後並逕自離去。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至向日葵牙醫診所看診時,兩造已約定植牙材料為金屬瓷牙,並非全瓷(全鋯冠)假牙,被告進行植牙手術及裝載假牙之行為均經原告同意後施作,被告診治過程均係依照一殷醫療常規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未符合債之本旨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05年10月5日假牙裝戴後即告知原告治療未完成,有任何不適應隨時回診檢查,然原告未再至診所回診,被告實從知悉該試戴之全金屬假牙在原告口腔內之密合度及咬合狀況,亦無法判斷原告之適應情形,該全金屬假牙於108年1月間斷裂,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顯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85,000元植牙費用,應屬無據。本件被告所為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行為不符合債之本旨及有債務不履行導致被告受有之損害結果發生;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於105年10月間已就債務不履行提出爭執,原告遲至本件訴訟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至被告任職之向日葵牙醫診所就診,由被告為其進行左下顎第二大臼齒植牙療程,治療費用為:85,000元(含補骨費用:15,000元、植牙手術及製作假牙費用:70,000元,共計:85,000元。嗣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為原告左下顎第二大臼齒配戴為全金屬假牙,該金屬假牙於108年1月崩斷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門診紀錄表、105年10月1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X片影像光碟、斷層掃瞄影像光碟、金屬假牙斷裂照片、門診病歷紀錄及牙醫診所病歷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2月24日至原告向日葵牙醫診所就診時係與被告約定施作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全瓷(即全鋯冠)假牙,而被告為其配戴為全金屬假牙,此等行為違反醫療契約,未為債之本旨給付,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定。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24日約定植牙並施做全瓷假牙(全鋯冠假牙)一節,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提出之向日葵牙醫診所病歷記載:「104年12月24日:周先生下顎第二大臼齒因缺牙來診所諮詢植牙治療,當天詢問病人最近因牙周病把第二大臼齒拔除,而壞口x-ray也發現拔牙位置齒槽骨缺失嚴重,所以建議病患做局部電腦斷層做進一步檢查再擬定治療計畫,電腦斷層檢查完後,治療計畫如下:①左下顎第二大臼齒要做齒槽骨再生手術,預估回復時間六個月。②植牙手術預估回復時間三個月。③假牙膺復(『金屬瓷牙』一顆),預估時2~3周)....105年10月5日:假牙試戴,因考量病人咬合關係上顎第一大臼齒為金屬牙冠,對應下顎第二大臼齒有對咬到關係,所以幫病患做金屬牙冠,避免日後瓷牙咬裂產生,當時告知病人如果覺得不適,這次回去當臨時牙使用,下次門診可以換成金屬瓷牙或加一萬元升級到全鋯冠,請病患先考慮再做決定如何」(見本院卷第20、21頁),上開病歷明確記載104年12月24日原告與被告係約定施做「金屬瓷牙」,並非全瓷假牙(即全鋯冠)。又原告提出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其中於錄音譯文04:44時,原告陳稱:「我那時候跟你講要跟我原來那個一樣啊,我原來的是全瓷牙套啊,被告回稱:沒有全瓷牙套,你這個金屬瓷牙而已。」(見本院卷第27頁),亦見被告於原告事後對其提出質疑時仍堅稱當時兩造約定是施做金屬瓷牙,並非全瓷假牙(即全鋯冠)。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與被告約定施做全瓷假牙(即全鋯冠)之證據,難認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施做全瓷假牙為可採,應認兩造約定施做之假牙應金屬瓷牙。
㈢又被告雖於105年10月5日雖幫原告配戴為全金屬假牙,非兩造約定之金屬瓷牙,然據病歷上記載被告有告知原告此係為考量原告咬合關係,其上顎第一大臼齒為金屬假牙,對應此次治療之下顎第二大臼齒有對咬關係,故先做全金屬假牙,目的在避免日後金屬瓷牙之覆瓷部分咬裂,並告知病人如果覺得不適,可將全金屬假牙當臨時牙使用,下次門診更換成金屬瓷牙,或另加1萬元升級到全瓷(全鋯冠)假牙(詳如上開病歷之文字),可知105年10月5日當天是療程之試戴流程,被告有告知原告為其做全金屬假牙之原因,並表示如有不適仍可免費更換成兩造原先約定之金屬瓷牙,不需另加價,但若要升級改成全瓷假牙(即全鋯冠)要再加1萬元,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戴之全金屬假牙於108年1月間崩斷,而認被告有違反醫療契約,未為債之本旨給付,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然查,依向日葵牙醫診所病歷記載:「105年10月18日:病患覺得不滿意,要提出詐騙提告,以後法院見,門診時再三解釋這假牙還沒固定,診所可以把假牙拿下來換成金屬瓷牙,但病人不接受,質疑為什麼假牙不是全鋯冠,當下再跟病患解釋,植牙假牙為金屬瓷牙,不是全鋯冠,要做全鋯冠要補1萬元,這階段是試戴的,還不是永久的,診所再次跟病人確認,但病人一直不理會,說沒有什麼好討論,以後法院見。108年4月24日:病患於今天下午門診時間到診所要求申請全本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1、22頁),足見被告於105年10月5日為原告試戴全金屬假牙後,原告於同年月18日回診時,並不接受更換成金屬瓷牙,且於該日回診後至108年4月24日前往該診所申請病歷之日止,均未再回診。本件被告為原告進行之植牙療程尚未結束,原告就自行不回診,則原告試戴之全金屬假牙於試戴(105年10月5日)後經過2年餘(108年1月間)崩斷之原因,實屬不明,實不能排除因原告未回診致植牙療程未完成之原因,尚難遽認係被告違反醫療契約,未為債之本旨給付,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及醫療法第63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