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2067號
原告 汪怡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孟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如更正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應補繳裁判費參佰參拾元,並應提出被告吳孟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又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其事實及理由亦記載請求13萬元,與原告上開聲明請求之金額不同,如原告請求金額為13萬元,則應具狀更正訴之聲明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請求13萬元者,應補繳裁判費330元),並應提出被告吳孟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