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485號
原 告 施柏鈺
被 告 洪松展 (起訴前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
用。故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
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0年8月8日死亡,此有起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戳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被告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迄未更正本件起訴對象,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適法,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