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40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06號

原告 袁慶芳

丁璋

張正華

許瑞展

張嘉麟

歐陽非凡

歐陽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埔獅子會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原告前為臺北市A2區黃埔獅子會會員,因前任會長募款帳目不清,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引起會員不滿。經現任會長與創會長即原告袁慶芳協議,所有會員回來條件即開除前任會長會籍,嗣原告事後察知被告並未撤銷前任會長會籍等語,並未敘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是原告起訴之聲明與事實內容均有欠具體明確,應予補正。從而,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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