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6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表┌─────────┬────────┬────────┐│編號│01│02│├─────────┼────────┼────────┤│罪名│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2年2月16日│92年2月16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2年度偵字│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06、6444號│第6106、644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交上訴字│9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第19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年10月28日│92年10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交上訴字│9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第195號││判決├─────┼────────┼────────┤││確定日期│92年10月28日│92年12月1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或罰金額│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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