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政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9行「108年1月8日上午8時許」應更正為「108年1月18日上午
8時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政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無足令被告警惕,認無處以最低刑度之理,自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坦承犯行,認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次除施用第一級毒品外,並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半年收入約新臺幣10至20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須撫養配偶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