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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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偉豪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偉豪為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而服役之第160梯次之替代役役
男,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入內政部役政署(下稱役政署)替
代役訓練班受訓,並分發至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
門監獄)服役,嗣於105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因擅
離職役累計達7日,遂經役政署核定自105年4月26日停役,
且就其因此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部分,則經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399號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66號判決判
處拘役30日確定,該罪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
105年度城簡字第38、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前於106年7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7
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經役政署核
定呂偉豪應於109年8月17日回役至金門監獄,詎其明知替代
役役男服勤期間,應依規定執行職役,不得任意擅離職役,
竟自109年8月23日晚上9時至同年11月10日下午1時止,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累計時數達169小時,以24小時折算1
日,累計達7日又1小時)。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1-104頁),並有停役替代役役男回役免予回役審查核
定表、金門監獄替代役役男重大事故與意外事件通報表、金
門監獄內部簽呈(役男呂偉豪擅離職役懲處案)、替代役男
簽到退簿、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5-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
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之罪。又被告曾於105年間違反替代役實
施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確定,該罪與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5年
度城簡字第38、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次〉、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前於106年7月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月
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9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本案被
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
定,復於本案中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不願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服兵
役義務,多次無故擅離職役,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
並對於役政管理秩序產生危害;惟衡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之損害、擅離職役時間長短、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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