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苗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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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小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苗小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參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九萬
元,清償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立有本票乙紙為証。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及銀行存摺影本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已經提出本票及銀行存摺影本各乙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桂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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