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埔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
被移送人 柯家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1日投警仁偵字第11100083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家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0日14時許。
㈡地點: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武界林道4.5公里處。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瓦斯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陳志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張。
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㈤依附卷之扣案該槍枝相片以觀,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該槍枝,其外觀與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又被移送人攜帶該槍枝在無其他防護措施之處所射擊,有危害路人及山友安全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且其攜帶難謂有正當理由可言,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及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並無不良素行,及考量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智識、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情後,認本件被移送人係不暗法令而違反上揭法規,且為警查獲後態度良好,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藍建文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1
瓦斯槍
把
1
2
彈匣
支
1
3
瓦斯鋼瓶
個
3
4
鋼珠彈
罐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