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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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趙國郎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IAA044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趙國郎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趙國郎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上午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介壽橋不遵守交通標線指示,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因違規地點適逢下坡,路面並未有
越線受罰之警示文字,又機車車齡老舊,煞車不靈光始違規。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㈠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為其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實十分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在等停紅燈時超過停止線,惟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廠迄今已10餘年,有機車車籍資料可憑,已不能排除因機械老舊,操控性不足導致受處分人雖於紅燈前已為煞車動作,但該機車卻仍超過停止線後方煞停之可能,參酌採證照片所示,該機車僅前輪部分壓在停止線上,益徵受處分人應非蓄意違規。其次,原舉發機關亦認,受處分人於被舉發違規時,並未有何具體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彰警交字第1010036400號函可參,足認受處分人違規情節尚屬輕微;再者,受處分人違反之處罰規定,法定罰鍰最高額為1,800元,業如前述,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免罰事由。是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裁罰,雖於法有據,惟依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