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9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承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21時許,與其胞姐 林晏竹 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爭執,經林晏竹報警後,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之巡佐 李偉雄 及警員 邱凱 莛乃於同日21時4分許到場處理,並請林柏承出示證件供查驗身分,詎林柏承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李偉雄、 邱凱莛 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當場以「操你媽」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李偉雄、邱凱莛(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李偉雄、邱凱莛之人格與名譽。嗣李偉雄、邱凱莛要求林柏承同行返回新莊派出所接受調查,然林柏承卻發動機車欲離去現場,李偉雄見狀遂上前制止其離去,林柏承即揮拳作勢毆打李偉雄,並於邱凱莛上前制止時,徒手毆打邱凱莛之身體5拳(無證據證明是否成傷,且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偉雄、邱凱莛依法執行職務,且復當場以「你他媽的勒」等亦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邱凱莛(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邱凱莛之人格與名譽, 嗣旋 為李偉雄、邱凱莛以現行犯逮捕,而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而「侮辱」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或社會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先以「操你媽」之語辱罵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偉雄、邱凱莛,再徒手揮拳作勢毆打李偉雄,並於邱凱莛上前制止時,徒手毆打邱凱莛之身體5拳,又以「你他媽的勒」等語辱罵邱凱莛,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實施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均係源自不滿員警要求其出示證件及返所調查之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情緒控制不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員警施以強暴,嚴重蔑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權力,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已有妨害公務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再為本件犯行,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非重,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