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一0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惟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應還款日止,共向原告借得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七元,依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李麗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