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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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一四四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零點捌叁公克(其中貳包純質淨重肆點捌貳公克、另一包淨重肆點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共重叁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旁(君太飯店第二停車場一一七八─HB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茲該案已為本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被告甲○○涉嫌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案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簽結,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扣案之毒品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海洛因合計淨重二○‧八三公克、空包裝重一‧六五公克(其中二包純質淨重四‧八二公克,另一包淨重四‧九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九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四七頁、第二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合計含袋共重三‧五公克(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卷第四三頁、第四十五頁扣押物品清單),因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以該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第一、二級毒品而聲請單獨沒收銷燬,依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