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洪瑞煌
被   告  劉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48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18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28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簽帳消費,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並簽立約
定條款約定被告如未能如期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7.36%計付利息,暨
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600元。詎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繳
款,共尚積欠136,082元,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6,082元自10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7.36%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
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前請先詳閱下列事項」、修正條款
、金卡消費明細表及帳務資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查,原告請求就該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
元之請求,固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4月21日
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函為證,惟該違約金之收取,
應以發卡機構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為依據,此亦經
上開函文闡明,應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得收取,以維公允。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產生何作業成本之損
失,況原告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高達年息17.36%之利息,客
觀上原告並未損失其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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