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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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美珠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15日起),向不知情之李家再承租彰化縣○○鄉○○街○○號及26號後段之違章建築後,容留 陳怡妡 、 張麗香 、 劉寶治 等成年女子以每15分鐘新臺幣(下同)8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對價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陳美珠則每個客人向劉寶治等人收取200元(每日最多收取400元)。嗣於100年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陳美珠在上址容留陳怡妡與男客 李恆毅 為性交行為時,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李家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陳美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美珠固坦承係其向李家再承租上址房屋,且劉寶治、陳怡妡、張麗香等人確係在上址從事性交之性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劉寶治、陳怡妡、張麗香等人每日交付之200元係分攤上址租金及水電費,另外支付之200元為清潔費,係其幫忙送洗床單之費用,其本身亦在上址從事性交易,僅係出面承租房屋,並非意圖營利容留其他女子在上址為性交易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8年12月間起,向李家再承租彰化縣○○鄉○○街○○號及26號後段之違章建築,每月租金8,000元,劉寶治、陳怡妡、張麗香等成年女子在上址以每15分鐘1,000元之對價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嗣於100年1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經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怡妡正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2頁、偵卷第9、56頁、本院卷第12頁),核與證人劉寶治、陳怡妡、張麗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家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承辦警員 馬昇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恆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以下、偵卷第19、58頁、本院卷第31頁以下),並有職務報告書1紙、租賃契約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24張、位置圖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18至21、27至31頁、偵卷第41、49至50頁、
100聲搜39號卷第5至16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陳怡妡、劉寶治、張麗香之證述,至該址從事性交易即須按日交付200元現金予被告,房間可供友人使用,若係友人至該址從事性交易,亦須每日交付200元現金等情(本院卷第34、37頁背面、第41頁);證人陳怡妡、張麗香並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有抽頭,方式為每日接1名男客需給付被告200元,共抽頭2名男客即每日400元等語(警卷第10、13頁),足認被告確有逐日向證人劉寶治、陳怡妡、張麗香等人每客人收取200元,每日最多收取400元之情形。雖證人陳怡妡、張麗香、劉寶治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按日交付之200元係分攤租金及水電費,若再多付200元則係床單清洗費用云云,惟該等分攤費用之方式,與一般分租房屋係按月收取分租租金,水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之情形有所不同。再者,就支付上開費用之方式,證人陳怡妡於警詢時係稱「每日下班時親自拿400元交付予被告」(警卷第1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放在置物櫃底下的活動櫃中」(本院卷第35頁背面),證人張麗香稱係「放在抽屜」(本院卷第38頁),後改稱係「從縫裡面丟進去牆壁上的其中1個櫃子」(本院卷第38頁背面),證人劉寶治則稱係「將錢捲起來塞進牆壁上其中
1個號碼櫃的鑰匙孔內」(本院卷第41頁),證述內容均不相同,且以上述投於櫃內之方式支付費用,顯然無法辨別何部分金錢係由何人所支付,亦難分辨需要清洗床單之人是否確已多支付200元之清洗費,極易發生糾紛,顯與常理不符,更有甚者,本案經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亦未查得上開證人所述放置每日200元之櫃子,則上開證人是否確以投於櫃內之方式逐日支付200元,顯屬有疑。復衡酌水、電費用依季節氣候而有顯著差異,不分季節收取同一費用,顯然有失費用分攤之公平,再佐以證人陳怡妡、張麗香、劉寶治證述情節,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時有更換,具有相當之流動性(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9頁、第40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店內有幾名小姐)好多個,剛那3名小姐(指陳怡妡、張麗香、劉寶治)是其中一部分」(偵卷第57頁),倘被告向各該女子逐日均收取200元係供作租金及水電費之用,實屬分攤不均,勢必難杜爭議,以此等方式分攤租金,亦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再觀諸被告辯解情節,其於警詢時辯稱「每位小姐若有來上班,我就向她們收清潔費200元」、「她們都是繳交清潔費及餐費,或是我有向他們收菜錢煮火鍋」等語(警卷第3頁背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小姐如有來從事性交易行為就會1次給我200元補貼我房租」、「小姐來上班就是1個人給我200元」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就該等200元之用途,前後所述亦屬迥異,無從憑信。綜上各節,被告為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實無可能採取上開與常理相悖之分攤費用及收取租金方式,其上開所辯前後矛盾,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證人陳怡妡、張麗香、劉寶治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而證人陳怡妡、張麗香與被告並無怨隙,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其二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洵堪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容留成年女子於上址從事性交易,而以每日每客人收取200元、每日至多收取400元之方式牟取利益。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記事本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怡妡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4頁),記事本上所記載之「支」數,係指性交易紀錄,每支為1,000元,記載「站崗」即指有警察在外巡守,無法從事性交易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馬昇宏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1頁),細繹該記事本內容,係逐日記載每日性交易次數、休息、警察巡守情形之紀錄。被告雖辯稱記事本上所記載之支數均為其個人性交易紀錄云云,惟查,其於偵訊時已自承上開支數係指該址半年內所有小姐之性交易次數(偵卷第10頁),衡以該記事本內所記載1日最多之支數達62支,而證人陳怡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半年來(指99年7月初至100年1月11日止)約從事10次左右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0頁背面),記事本記載之期間為99年
1月1日至99年6月20日,與證人陳怡妡所證述之日期固屬有別,惟在該址從事性交易之每日交易次數雖有起伏,但於客觀交易環境未改變之情況下,交易次數斷不致在短期內有天差地遠之差距,然上開記事本上所載交易頻繁之情形,顯與證人陳怡妡所證述被告個人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有巨大落差,堪認該記事本上所記載之性交易次數非僅被告個人從事性交易之次數,而係該址所容留所有成年女子之性交易次數。從而,倘如被告所辯,該址每位小姐均自行接客及收款,則被告何需逐日統計該址所有性交易次數?益足徵被告確係統管上址性交易情形之人,其所辯顯屬無稽。
(四)末觀諸被告及劉寶治、陳怡妡、張麗香等人在上址所使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96年1月1日申辦,帳單地址亦為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本院卷第16頁),而證人陳怡妡、張麗香、劉寶治均證稱不知該門號由何人申辦、費用由何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33、37頁、第40頁背面)。其次,該門號0000-000000之號碼另印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卡片上,足認該門號係供客人聯絡用之聯絡電話。從而,堪認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係由被告申辦供上址容留女子為性交易聯絡所使用之電話,衡酌被告自行負擔該門號通話費用,亦足佐證被告確係統管上址性交易情形之人無訛。至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非其所有,係前手遺留下來之電話云云,惟依遠傳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該門號前一使用人早於94年4月11日即停用該門號,被告則自96年1月1日始申辦該門號,登載之申辦人資料均為被告之年籍資料(本院卷第16頁背面),顯見該門號自96年1月1日申辦之始即為被告所使用,確屬被告所有之物,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卷存事證相悖,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99年12月15日起始向李家再承租上址,惟依被告供述及證人李家再證述,被告係自98年12月間即承租上址,99年1月間起即在該址從事性交易(警卷第3頁、偵卷第20頁),且扣案記事本所記載之日期係自99年1月1日起,堪認被告確係自99年1月1日起即在上址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公訴意旨所載日期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係逐日依劉寶治、陳怡妡、張麗香等成年女子上班、接客狀態,向其收取200元或400元之現金以營利,並基於此營利意圖而提供上址房間容留上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又上開金錢係採取逐日收取之方式,顯然上址各房間之支配權仍在被告,而有以各該房間容留劉寶治、陳怡妡、張麗香等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是被告所為自屬意圖營利容留性交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查被告以每日向劉寶治、陳怡妡、張麗香等成年女子收取每位客人200元、每日至多400元之方式,以營利為目的,而提供上址房屋使上開成年女子在該處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罪行為,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自9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間所為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既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所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後亦無悔意,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尚屬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核與證人劉寶治、張麗香、陳怡妡、李恆毅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以下),其中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四至十六所示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記事本│1本│陳美珠│於陳美珠之皮包內扣得│├──┼──────────┼────┼────┼──────────────┤│二│行動電話(含門號0938│1支│陳美珠│於上址1樓大廳扣得│││-147621號SIM卡1張)││││├──┼──────────┼────┼────┼──────────────┤│三│記載「0000-000000」│10張│陳美珠│於上址1樓大廳扣得│││之卡片││││├──┼──────────┼────┼────┼──────────────┤│四│未開封保險套│12個│劉寶治│於上址1樓右側第2間房間扣得│├──┼──────────┼────┼────┼──────────────┤│五│潤滑劑│1瓶│劉寶治│同上│├──┼──────────┼────┼────┼──────────────┤│六│計時器│1個│劉寶治│同上│├──┼──────────┼────┼────┼──────────────┤│七│現金│6,000元│劉寶治│於上址1樓大廳櫥櫃2號櫃扣得│├──┼──────────┼────┼────┼──────────────┤│八│未開封保險套│4個│張麗香│於上址1樓右側第1間房間扣得│├──┼──────────┼────┼────┼──────────────┤│九│潤滑劑│1瓶│張麗香│同上│├──┼──────────┼────┼────┼──────────────┤│十│計時器│1個│張麗香│同上│├──┼──────────┼────┼────┼──────────────┤│十一│現金│1,000元│張麗香│於上址1樓大廳櫥櫃1號櫃扣得│├──┼──────────┼────┼────┼──────────────┤│十二│未開封保險套│10個│陳怡妡│於上址1樓右側最末間房間扣得│├──┼──────────┼────┼────┼──────────────┤│十三│潤滑劑│1瓶│陳怡妡│同上│├──┼──────────┼────┼────┼──────────────┤│十四│計時器│1個│陳怡妡│同上│├──┼──────────┼────┼────┼──────────────┤│十五│已拆封保險套│1個│陳怡妡│同上│├──┼──────────┼────┼────┼──────────────┤│十六│現金│2,000元│陳怡妡│於上址1樓大廳櫥櫃8號櫃扣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