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5、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彰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湳雅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助理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該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金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後,先於99年11月18日凌晨1時許,向告訴人 顧軒 詐稱網路拍賣吸奶器等語,被害人顧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上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9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向告訴人 莊燕琚 詐稱網路拍賣手機等語,被害人莊燕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1萬元至上揭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99年11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向被害人 林怡君 詐稱網路拍賣花博門票等語,被害人林怡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3,980元至上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7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顧軒、林怡君、證人即告訴人莊燕琚於警詢之指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9年12月2日彰營字第0991803813號函、10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001800228號函、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路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張育彰固 坦承在104人力銀行網站登記求職後,嗣於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自稱「吳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交付予自稱「吳先生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因求職應徵司機工作,而遭「吳經理」、「吳先生助理」等人以測試帳戶為由,詐騙上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五、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湳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之帳戶,被告於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駕駛執照影本等物交付予自稱「吳先生助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後,該帳戶即遭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害人顧軒、告訴人莊燕琚、被害人林怡君均誤信假拍賣網頁,而於99年11月18日分別匯款或轉帳2,400元、1萬元、3,98
0元至上開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
2頁、100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12、18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軒、被害人莊燕琚、林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8、3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各1紙、最近交易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8、20至25、39頁、
100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9、26、27頁、100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2頁),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且該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洵堪認定。
(二)然查,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固有蓄意犯罪者,然因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查:⒈被告確於104人力銀行網站註冊並登載履歷,留存於該網
站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註冊日期為98年7月2日,個人資料最後修改日期為99年11月16日,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一○四(100)法字第0100041075號函及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8至24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之門號,有遠傳資料查詢1紙為證(本院卷第12頁),該門號於9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日下午3時17分許、3時30分許、4時21分許、4時22分許、4時31分許、5時5分許、99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均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於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31分許通話時,上開2門號所在基地臺位置皆為「臺中市○○區○○路2段598號14樓」,亦有遠傳資料查詢、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至17、37頁),依上開通話情形觀之,上開2門號持用人確於99年11月17日中午至下午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598號14樓」基地臺訊號涵蓋範圍內之某處見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復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及翌日中午12時22分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上述各節均與被告所辯:「吳經理」係透過104人力銀行網站得悉其求職資訊,主動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願擔任司機工作,並約定於99年11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見面,由自稱「吳先生助理」之人在該處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嗣後復電話告知資料經查驗並無問題等節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認其確係因求職而與「吳經理」聯絡,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吳先生助理」。
⒉其次,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社頭湳雅郵局辦理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掛失,再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11月19日下午6時11分許、6時12分許、6時19分許連續撥打3通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專線,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許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報案,有郵局掛失補副申請書1紙、遠傳資料查詢1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9年12月2日彰營字第0991803813號函、100年3月24日彰營字第1001800228號函各1份可稽(警卷第10、11、14、15頁、100年度偵字第2884號卷第25頁、100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17、38頁),亦與被告辯稱:因嗣後友人告知其可能被騙,而前往警局報案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內容皆大致相同,其於99年11月22日第一次警詢係以被害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該次警詢過程中即已詳述應徵工作交付提款卡之過程,所述過程復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堪信被告確係依據事實發生經過而為陳述。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於發覺異常後,隨即主動前往郵局辦理提款卡掛失、撥打165專線並至警局報案,積極採取各項可防免帳戶遭不法使用之措施,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顯非無疑。
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日日翻新,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求職孔急者,為求獲取工作機會,對於應徵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以,依被告自陳於上開時間向「吳經理」應徵司機前,曾在大苑子飲料店、美利達自行車、新竹貨運等公司工作等情,雖可認其已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且上開「吳經理」、「吳先生助理」等人以需測試被告帳戶轉帳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之情,亦與一般雇主給付薪資時僅要求員工提供帳戶帳號之通常情形不同,被告未警覺有異而拒絕交付,固與經合理判斷應採取之措施不同。然而,對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連,被告因失業急尋工作,致思慮未周,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衡情並非絕不可能,自難僅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事實,即認其已預見「吳經理」、「吳先生助理」等人欲持該提款卡以詐欺他人,而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又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99年10月31日自
該帳戶提領1,100元後,帳戶餘額為30元,所餘金額雖微,然依被告供述,該帳戶本為其不常使用之帳戶,縱該帳戶餘額不多,亦非顯然悖離交易常情,尚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末查,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之際曾獲取任何利益,此核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亦難想見被告在未獲任何報酬之情形下,甘於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自難認其對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情形,有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幫助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求職遭詐騙,始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胡宜如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