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豐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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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豐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豐簡上字第3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五千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一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上開標的物,於繳付二十八期後,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以二十三萬二千元代價,典當給臺中縣潭子鄉之永大當鋪,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潤公司之告訴意旨相符,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當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為得科銀元六萬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故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行六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從而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因投資房地產導致財務週轉不靈,始以標的物向當鋪質押借款,且此期間也同時向地下錢莊借款,在高利不堪負荷情況下,致無法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並非惡意不繳款,且被告亦於九十五年三月底、四月初時,償還和潤公司十九萬元,目前因工作不穩定,需獨力扶養小學三年級之小女生,且要躲地下錢莊之追債,名下不動產又遭法院拍賣,經濟困難,請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潤公司和解,此據告訴代理人 林孟頫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是原審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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