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告三方空間規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被告禾康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禾康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禾康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禾康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禾康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禾康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委託原告施作位於台中市南屯區文心南巷901號之台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內之中台唐陵墓園案之規劃、設計、監造,並簽訂委任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暫定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訂定,如有異動則調整之,且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支付原告價款2,000,000元,規劃完成基本設計作業完成時支付2,000,000元,基本設計完成申辦相關作業完成時支付1,000,000元,申辦相關作業細部設計作業完成支付2,000,000元……等。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依約禾康公司應給付原告合計7,000,000元。然禾康公司僅於簽約時支付原告支票4紙共計2,000,000元,僅兌現1,000,000元,而其中94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0日到期日之支票,票面金額各500,000元,合計1,000,000元,屆期原告欲兌現竟然遭退票。原告嗣於94年4月29日經與被告2人協商,由禾康公司連同應支付第二期款2,000,000元一併分別開立到期日94年5月25日、94年6月25日及94年7月25日,票額各為1,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張,並由丙○○背書後交付原告,惟系爭本票屆期經原告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04號催討,被告2人仍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禾康公司及背書人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第一期款:甲方應於簽訂本約時支付乙方價款20%,計2,000,000元。第二期款:甲方應於規劃作業完成基本設計作業完成時,支付乙方價款20%,計2,000,000元……。第三期款:甲方應於基本設計完成申辦相關作業完成時付乙方價款10%,計1,000,000元……。第四期款:甲方應於申辦相關作業細部設計作業完成時,支付乙方價款20%,計2,000,000元……。」。原告業已完成系爭設計圖之細部設計,然禾康公司僅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計4,000,000元,其中實際領取1,000,000元,剩餘3,000,000元由禾康公司簽發本票予原告,如前述,尚未兌現,原告已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而第三期及第四期款計3,000,000元迄今亦仍未支付。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禾康公司依約給付原告第三期及第四期款之服務費用3,000,000元及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合約書、細部設計圖節本、存證信函各一件、支票2紙、本票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票據債務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6條第
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禾康公司及背書人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間約定有報酬者,受任人自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原告與禾康公司間就委任事項既有分期給付報酬之約定,而原告已依約完成一定之工作,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禾康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到期日│利息│票號│││(民國)│額(新│(民國)│起算日│││││台幣)││(民國)││├──┼────┼───┼────┼────┼────┤│1│94.04.29│一百萬│94.05.29│94.05.30│CH267548││││元││││├──┼────┼───┼────┼────┼────┤│2│94.04.29│一百萬│94.06.29│94.06.30│CH267549││││元││││├──┼────┼───┼────┼────┼────┤│3│94.04.29│一百萬│94.07.29│94.07.30│CH267550││││元││││├──┼────┼───┼────┼────┼────┤│合計││三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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