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大陸地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乙○○係海龍船務公司(下稱海龍公司)所僱用在南方澳大陸漁工岸置中心(下稱岸置中心)擔任管理員之大陸籍人士,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於進入臺灣地區後,基於持有之犯意,未經許可,持有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顆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嗣因海龍公司所另僱用在岸置中心擔任管理員之台灣籍人士甲○○於民國94年2月2日,在岸置中心遭不詳姓名之大陸籍漁工毆打,甲○○為思報復,遂於94年2月8日22時25分許,攜帶型號不明之手槍及子彈(甲○○現因涉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邀同乙○○一同前往岸置中心B棟3樓302室尋仇,乙○○遂攜帶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1顆一同前去,甲○○甫到302室門口,便取出該型號不明之手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乙○○則於進入302室後,取出其所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將槍口朝上,且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福建省霞浦地區口音對於在302室內之其他大陸籍漁工恫嚇稱「誰動誰死」,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在場同為福建省霞浦縣人士之大陸籍漁工丙○○、丁○○、 周嚇德 ,使渠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事後乙○○將所持有之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1顆交由甲○○保管,然因警方獲知岸置中心發生槍擊案件後,已積極進行調查,甲○○遂攜帶乙○○所寄放之槍枝及子彈,前往警局說明,警方遂查扣該槍枝及子彈,並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為福建省霞浦縣籍之大陸地區人士,且受海龍公司僱用,在岸置中心擔任管理員。於94年2月8日22時25分許,伊受海龍公司台灣籍管理員甲○○之邀,與甲○○一同前往岸置中心B棟3樓302室找其他大陸籍漁工理論,到達302室門口,甲○○便自身上取出1枝手槍,後來該手槍朝天花板擊發1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扣案之手槍及子彈是甲○○當天所攜帶的,我原本不知道他身上有槍,看見他拿出槍枝後,我怕他出事,就想把他的槍搶下來,在搶的過程當中,槍就擊發了,我並沒有把槍搶過來,也沒有持有槍枝及子彈,是因為甲○○對我很好,我想幫他把這個罪扛起來,所以才在警詢中稱槍是自己帶來的。此外,當天在302室內,我並沒有說『誰動誰死』的話,我並沒有恐嚇丙○○、丁○○、周嚇德。」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94年2月8日22時25分許,與甲○○一同到岸置中心B棟3樓302室,甲○○到了302室門口便拿著1枝銀色手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乙○○則於進入302室後,手持拿著1枝銀色手槍,將槍口朝上,且以福建省霞浦地區口音對於在302室內之其他大陸籍漁工說「誰動誰死」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在302室內之大陸籍漁工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查卷第16頁);證人即當日在302室內之大陸籍漁工丙○○、丁○○、周嚇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8、50至52、92至94頁),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2月8日我到岸置中心找甲○○,與他在一樓喝酒,後來甲○○上去巡視,之後我聽說三樓有大陸漁工吵架,我就到三樓,到了三樓的樓梯間,就聽到一聲槍聲,之後看到一批人跑出來,並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槍。」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我在94年2月2日無故遭大陸船員毆打,所以在94年2月8日邀乙○○去找對方理論,到了三樓,很多大陸船員圍過來,乙○○就拿出1枝改造手槍。」之情節(見警卷第3頁。
按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採用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因甲○○之前無故遭大陸船員毆打,94年2月8日甲○○邀我到B棟尋仇,到了三樓,看見很多大陸船員圍過來,我就拿出1枝改造手槍。」之情節(見警卷第8、9頁),均大致相符。至於證人甲○○與被告於警詢時,就案發當日持有手槍之人數、持有人、開槍人、槍枝數目等情節所為之供述,雖與前揭證人丙○○、丁○○、周嚇德之證詞並未完全一致;另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僅供承「只見到被告持有手槍,沒有看見甲○○手上拿槍。」等語,然因被告與甲○○之關係友好,且渠2人均涉入本案而均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故渠2人於警詢中之供述難免有迴護彼此或避重就輕之情形;至於證人戊○○於槍擊事件發生,被告與甲○○等人離開302室之際,沒有看見甲○○手持槍枝,更不足以表示甲○○並未另外持有手槍,因此尚難僅以被告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前揭證人丙○○、丁○○、周嚇德所結證之情節,並未完全一致,即謂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各證人之全部證詞均不可採。更何況,被告亦自承「甲○○對伊很好。伊之前就認識丙○○、丁○○,但不認識周嚇德,與丙○○、丁○○、周嚇德間並無仇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戊○○亦陳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衡諸常情,證人丙○○、丁○○、周嚇德、戊○○應無一再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共同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甲○○更無於警詢中設詞誣陷平日頗受其照顧之被告之理。從而,被告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未經許可,持有銀色改造手槍1枝,且因友人甲○○在岸置中心遭不詳姓名之大陸籍漁工毆打,而於94年2月8日22時25分許,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與甲○○一同前往岸置中心B棟3樓302室尋仇,甲○○甫到302室門口便拿著1枝型號不明之銀色手槍朝天花板射擊1槍,乙○○則於進入302室後,手持上開改造手槍,將槍口朝上,且以福建省霞浦地區口音對於在302室內之其他大陸籍漁工說『誰動誰死』之話語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及上開證人之證詞,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取。
(二)其次,94年2月8日案發後,被告將當日所攜帶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顆交給甲○○保管,甲○○聞知警方已積極介入偵查,遂攜帶上開將槍、彈到案說明,而為警方查扣該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已據被告及證人甲○○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0、4頁),並有前述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1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1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事實,亦有該局94年3月14日刑鑑字第094003319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持有扣案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1顆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並於94年2月8日攜帶上開槍枝及子彈到岸置中心B棟3樓302室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者,被告手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且以福建省霞浦地區口音對於在302室內之其他大陸籍漁工說「誰動誰死」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前揭言詞應係加惡害於生命之通知,並足使聽懂福建省霞浦地區口音之人生畏怖心,且證人即同為福建省霞浦縣人士之大陸籍漁工丙○○、丁○○、周嚇德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聽到被告說『誰動誰死』,心裡會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53、93頁),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且手持上開槍、彈,以福建省霞浦地區口音對於證人丙○○、丁○○、周嚇德恫嚇稱「誰動誰死」,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丁○○、周嚇德,使渠三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首揭之辯詞否認犯行,諉無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並持上開槍、彈,以「誰動誰死」之話語恐嚇丙○○、丁○○、周嚇德,核其所為,係犯9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持有前述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9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1條第4項之罪,惟蒞庭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9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述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人雖認為被告與甲○○間,就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已否認其事先知悉甲○○持有型號不明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且公訴人復未舉證、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甲○○就彼此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先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故公訴人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一「誰動誰死」之話語,同時恐嚇丙○○、丁○○、周嚇德而觸犯構成要件為相同之恐嚇罪3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起訴書中雖未論列被告恐嚇丙○○、丁○○、周嚇德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恐嚇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屬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土造子彈1顆,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使用上開槍枝及子彈恐嚇他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對其生命安全造成影響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係持有2顆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然依前所述本案僅有1顆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扣案,且依前舉證人丙○○、丁○○、周嚇德之證詞,可知警方所另扣得之擊發後彈頭1顆,乃係甲○○所持槍枝擊發後遺留於現場者,該顆子彈本非被告所持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持有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之行為,應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持有1顆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行不能證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前所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彈頭1顆,則屬甲○○所有,與被告無關,且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淑珍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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