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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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郭世昌律師
陳適庸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係姊弟關係,丙○○自民國60年間即與 林桂三 同居於宜蘭縣 羅東 鎮,林桂三自89年7月間因糖尿病及肺炎健康狀況開始不佳,嗣並於90年2月13日下午4時57分死亡。丙○○明知林桂三設於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於林桂三死亡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或自己或指示丁○○持林桂三生前同意丙○○使用之前開帳號存褶及印章,連續於附表2、4所示之時間,填寫林桂三名義之取款憑條,並盜用林桂三之上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盜蓋「林桂三」之印文,而偽造附表2、4所示金額等內容之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金額予丙○○或丁○○,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彰化銀行羅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及林桂三之繼承人甲○○、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均坦承於上揭時間,分別持林桂三之存褶、印章,至銀行填載如附表2、4所示之取款憑條等情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83頁)、彰化銀行羅東分行93年7月26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見偵查卷第30頁)、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3年
8月2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見偵查卷第32頁以下)、台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93年7月29日函及所附存提款往來明細、相關傳票(見偵查卷34頁)在卷可稽,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這些存款均是伊與林桂三共同經營「林內兒科」所賺取的,存褶及印章長期均由其持用,且林桂三於生前指示,銀行存款留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繳遺產稅,其餘伊可以領去;被告丁○○辯稱:
林桂三於生前曾經跟伊說過伊可以幫被告丙○○領錢云云。
辯護人辯以:被告丙○○係謹遵林桂三之遺願,且預留1388萬餘元並未提領,顯見被告丙○○應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意圖,至公訴人起訴詐欺銀行部分,銀行並不在乎領款人是否為權利人抑或有逾越權限之情形,只要非偽造之印章即可提領,故其並未「陷於錯誤」而造成財產之損害。應不構成詐欺罪。被告丁○○至銀行提領款項,均係受被告丙○○之指示而為,顯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50條及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桂三於90年2月13日下午4時57分死亡,此有林桂三之死亡證明書可佐,則附表2、4所示提領時間均屬90年2月13日下午4時57分林桂三死亡後所發生,被告丙○○及丁○○均知悉林桂三死亡之事實,渠均自承在卷。是林桂三顯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是縱令林桂三於生前曾同意被告丙○○於其死後提領銀行中之存款,被告丙○○及丁○○亦已無權提領之。若林桂三之前開存款中確有屬於被告丙○○所有,而應予遺產中扣除之部分,被告丙○○亦應另以民事爭訟制度解決之,故 渠逕 以已死亡之林桂三名義,將該存款提領而出,自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提款之管理及林桂三之繼承人甲○○、乙○○。
(二)再查,被告丙○○、丁○○既知悉林桂三業已死亡,自應知悉已無權提領,竟猶加以提領,且被告丙○○取得該等存款後,納為己有,並將款項投資股票等情,為被告丙○○於偵審中自承在卷,無論被告丙○○、丁○○所為是否係遵守林桂三之遺願,渠均無權提領,甚且納為已有,難謂被告丙○○、丁○○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三)又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僅須因行為人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之,使本人或第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該當之,是在活期存款之情形,第3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係冒領而如數給付之情形,縱金融機關所為係善意地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金融機關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然金融機關所交付者仍係存款戶之存款,是於存款戶死亡後,對存款戶之全體繼承人而言,難謂無財產上之損害,從而,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足認使金融機關陷於錯誤,而使金融機關交付存款之情形,應構成詐欺犯行甚明。
(四)綜上事證明確,且被告2人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附表4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盜用印章、盜蓋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1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提領林桂三存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係依被告丙○○之指示前去銀行提領,領得款項均歸被告丙○○持用,情節較被告丙○○為輕,兼衡被告2人所提領金額逾1千300萬元,本應量處較重之刑,惟考量被告丙○○與林桂三同居達數十年,期間與林桂三共同生活並經營診所之情形,與夫妻無異,對於林桂三遺產之增加不能謂無貢獻,告訴人身為繼承人不無受庇蔭,被告等無權提領已成遺產之存款,雖有私心,但渠於林桂三重病之際亦確實曾付出照護心力,此一事實不能抹滅,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丙○○及丁○○雖於取款憑條戶名欄填載「林桂三」之姓名,惟該部分僅屬辨識之意,不屬偽造之署押,故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利用林桂三自89年8月8日首次陷入昏迷而意識不清至死亡時止,竟與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意聯絡,分別在如附表1、3所示之時間,親自或授權不知情之銀行櫃臺員偽填如附表1、3所示之取款憑條,並盜蓋林桂三之印章,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3所示取款憑條所載之金額予丙○○或丁○○,足生損害於林桂三及其全體繼承人,因認亦係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林桂三自89年8月8日起至死亡時止,確有數次呈意識不清之狀態。且自89年8月11日起林桂三銀行存款之取款憑條之字跡始改為被告丙○○、丁○○或被告丙○○授權之人,並開始出現大量提領之情形,顯見被告2人係見林桂三意識不清,恐不久於人世,方未經林桂三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1、3所示之取款憑條以進行提款之行為甚明,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林桂三之存褶及印章平時均係伊在使用,且提領行為經過林桂三之授權;被告丁○○則辯稱:林桂三於生前即曾委託伊去領過錢,也曾表示伊可以幫被告丙○○去領錢等語。
(三)經查:⑴就林桂三生前之健康情形,其因肺炎及糖尿病,於89年間
開始身體欠佳,而依林桂三於89年8月8日羅東聖母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昨日開始有意識不清全身虛弱的情形。」(見發查卷第13頁),93年7月8日天羅聖民字第516號函記載:林桂三於89年7月1日至89年9月30日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期間,於89年8月8日住進內科加護病房,於89年8月9日上午即有嗜睡、意識不清情形發生,但徵狀時好時壞,至89年8月11日林桂三有明顯嗜睡及意識不清的情形,期間偶有恢復,但大多數呈嗜睡、意識不清之狀態,到89年8月15日下午林桂三意識逐漸恢復(見偵查卷第26頁)。依89年12月5日日本國兵庫縣立西宮醫院入院診療計畫書、入院時醫師指示用紙之記載:「意識障礙、呼吸困難」,入院摘要之記載:「2000年11月27日前來日本,其後有感冒症狀,意識持續下降,2000年12月3日意識等級下降。2000年12月20日逐漸痊癒,同日返回台灣」(見發查卷第49頁)。 復依 93年7月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總醫院)北總企字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林桂三於89年12月20日至90年2月13日住院期間,意識清醒,但曾於90年1月4日至1月9日及1月29日至1月31日期間,分別因腸胃道出血及低血鈉,出現意識不清之情形,經治療後意識回復清醒,並於1月30日轉入直腸外科病房。該病患轉入直腸外科時,身體仍虛弱,意識尚稱清楚,直至2月10日因呼吸衰竭,接受心肺復甦術,急救插管之後,意識不清,且情況持續惡化,未再恢復清醒,最後於2月13日下午過世。(見偵查卷第23頁),足徵林桂三自89年8月11日起迄死亡時止,期間意識並非完全不清。又林桂三實際死亡之時間為90年2月13日下午4時57分,已在銀行營業時間之後,是其生前包括90年2月13日當日被告之提領行為,均有可能係基於林桂三於意識清楚期間之同意或授權。更況,不論89年8月8日至林桂三死亡前,其係全然無意識狀態,或時而清醒,然林桂三只要於生前任何一刻,即包括89年8月8日陷入昏迷前,當日陷入昏迷後但曾有意識清醒之任一刻,曾先予同意或授權被告丙○○、丁○○至銀行領取存款,被告丙○○、丁○○即獲有提領存款之合法權源。是不因林桂三自89年8月8日起至90年2月13日死亡止有意識不清之狀態,即得推論被告2人於生前無權代領該存款。
⑵公訴人雖又以:依林桂三自89年4月至同年7月期間之銀行
存款提領紀錄,包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彰化銀行羅東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在內之三家銀行,每月提領總額未逾17萬元,又89年7月1日至89年8月16日止,上開3家銀行取款憑條之簽名,除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於89年6月3日之取款憑條外,皆為林桂三本人填寫,且林桂三迄89年7月25日於台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之取款憑條,仍親自為之,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89年4月至7月止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取款憑條影本4紙、彰化銀行89年4月至8月止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及取款憑條影本2紙、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89年4月至7月止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取款憑條影本2紙可考。惟自89年8月11日起,林桂三銀行存款始改由被告丙○○、丁○○或被告丙○○授權之人,且亦開始產生如附表所示之大量提領情形,顯見被告2人係乘林桂三意識不清之際加以盜領云云。然查,被告丙○○既為林桂三數十年之同居人,並共同經營診所,與丁○○同為近身照顧林桂三之人,林桂三自斯時起因自己生病住院無法親自前往銀行提領,乃開始委任被告丙○○或丁○○前去提領,或同意被告丙○○提領款項,亦符合常情常理,亦尚難僅以提領數額突然大增,遽謂係屬被告2人所盜領。又被告丙○○為林桂三同居人,以同居人或配偶身分,於銀行提領款項猶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之情形實屬少見,是尚難以林桂三未出具授權書予被告丙○○或丁○○,即認被告丙○○、丁○○係未經林桂三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1、3所示之取款憑條以進行提款之行為甚明。
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再以:林桂三於生前即贈與被告丙
○○諸多財產,可見林桂三實際上並未授權被告等得以提領林桂三銀行帳戶中之存款,又從被告等人自89年8月11日起有多筆將定存單解約後,再予提領之行為,可知被告等人係有計畫之犯罪行為云云。惟上開各節,均無足以推出林桂三於生前曾否定被告2人提領各該款項之結論。至於林桂三於住院期間之醫藥費用由何人支付、是否因何人未盡照護義務終致林桂三無法康復各節,與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均無相涉。
(四)依上說明,公訴人及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之關係,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林桂三死亡前被告丙○○書立之取款憑條┌──┬──────┬───────┬───────┬─────────┐│編號│提領日期│銀行名稱│提領金額│備註│├──┼──────┼───────┼───────┼─────────┤│1│89年8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羅│15萬│丙○○授權銀行櫃檯││││東分行││員蓋「林桂三」章及││││││填寫金額│├──┼──────┼───────┼───────┼─────────┤│2│89年8月17日│同上│40萬││├──┼──────┼───────┼───────┼─────────┤│3│89年9月6日│同上│65萬│丙○○授權銀行櫃檯││││││員蓋「林桂三」章及││││││填寫提款金額│├──┼──────┼───────┼───────┼─────────┤│4│89年11月21日│彰化銀行羅東分│60萬│││││行│││└──┴──────┴───────┴───────┴─────────┘附表2:林桂三死亡後被告丙○○偽造之取款憑條┌──┬──────┬───────┬───────┬─────────┐│編號│提領日期│銀行名稱│提領金額│備註│├──┼──────┼───────┼───────┼─────────┤│1│90年2月19日│台灣中小企業銀│98萬│││││行羅東分行│││├──┼──────┼───────┼───────┼─────────┤│2│90年2月19日│第一商業銀行羅│80萬│││││東分行│││├──┼──────┼───────┼───────┼─────────┤│3│90年2月19日│彰化銀行羅東分│55萬│││││行│││├──┼──────┼───────┼───────┼─────────┤│4│90年3月22日│同上│3萬9千4百元││└──┴──────┴───────┴───────┴─────────┘附表3:林桂三死亡前被告丁○○書立之取款憑條┌──┬──────┬───────┬───────┬─────────┐│編號│提領日期│銀行名稱│提領金額│備註│├──┼──────┼───────┼───────┼─────────┤│1│89年8月19日│彰化銀行羅東分│80萬│││││行│││├──┼──────┼───────┼───────┼─────────┤│2│89年8月19日│第一商業銀行羅│40萬│││││東分行│││├──┼──────┼───────┼───────┼─────────┤│3│89年8月21日│同上│80萬││├──┼──────┼───────┼───────┼─────────┤│4│89年8月28日│同上│90萬││├──┼──────┼───────┼───────┼─────────┤│5│89年9月20日│同上│35萬││├──┼──────┼───────┼───────┼─────────┤│6│89年9月25日│彰化銀行羅東分│30萬│││││行│││├──┼──────┼───────┼───────┼─────────┤│7│89年10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羅│25萬│││││東分行│││├──┼──────┼───────┼───────┼─────────┤│8│89年10月25日│同上│20萬││├──┼──────┼───────┼───────┼─────────┤│9│89年11月16日│同上│1萬2千1百64元││├──┼──────┼───────┼───────┼─────────┤│10│89年11月16日│同上│20萬││├──┼──────┼───────┼───────┼─────────┤│11│89年11月16日│同上│1萬4千3百85元││├──┼──────┼───────┼───────┼─────────┤│12│90年1月5日│彰化銀行羅東分│80萬│││││行│││├──┼──────┼───────┼───────┼─────────┤│13│90年1月5日│第一商業銀行羅│90萬│││││東分行│││├──┼──────┼───────┼───────┼─────────┤│14│90年1月16日│同上│70萬││├──┼──────┼───────┼───────┼─────────┤│15│90年2月12日│台灣中小企業銀│80萬│││││行羅東分行│││├──┼──────┼───────┼───────┼─────────┤│16│90年2月12日│第一商業銀行羅│160萬│││││東分行│││├──┼──────┼───────┼───────┼─────────┤│17│90年2月12日│彰化銀行羅東分│90萬│││││行│││├──┼──────┼───────┼───────┼─────────┤│18│90年2月13日│台灣中小企業銀│80萬│││││行羅東分行│││├──┼──────┼───────┼───────┼─────────┤│19│90年2月13日│彰化銀行羅東分│90萬│││││行│││├──┼──────┼───────┼───────┼─────────┤│20│90年2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羅│90萬│││││東分行│││└──┴──────┴───────┴───────┴─────────┘附表4:林桂三死亡後被告丁○○偽造之取款憑條┌──┬──────┬───────┬───────┬─────────┐│編號│提領日期│銀行名稱│提領金額│備註│├──┼──────┼───────┼───────┼─────────┤│1│90年2月16日│彰化銀行羅東分│60萬│││││行│││├──┼──────┼───────┼───────┼─────────┤│2│90年2月16日│第一商業銀行羅│60萬│││││東分行│││├──┼──────┼───────┼───────┼─────────┤│3│90年2月23日│同上│85萬││├──┼──────┼───────┼───────┼─────────┤│4│90年2月26日│台灣中小企業銀│140萬│││││行羅東分行│││├──┼──────┼───────┼───────┼─────────┤│5│90年2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羅│140萬│││││東分行│││├──┼──────┼───────┼───────┼─────────┤│6│90年3月1日│同上│75萬││├──┼──────┼───────┼───────┼─────────┤│7│90年3月13日│台灣中小企業銀│120萬│││││行羅東分行│││├──┼──────┼───────┼───────┼─────────┤│8│90年3月13日│第一商業銀行羅│140萬│││││東分行│││├──┼──────┼───────┼───────┼─────────┤│9│90年3月20日│同上│60萬││├──┼──────┼───────┼───────┼─────────┤│10│90年3月27日│同上│130萬││├──┼──────┼───────┼───────┼─────────┤│11│90年3月28日│台灣中小企業銀│60萬│││││行羅東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