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慶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伍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原告原以被告積欠買賣分期付款價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91,628元,及其中176,328元自民國90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
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嗣改為如聲明所示,核其所為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23日邀同訴外人 劉永明 、 劉添福
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分期
總金額648,000元,頭期款100,000元,餘款自89年4月10日
起至92年3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8,000元,如
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一次清償所欠債務,並
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第9期(即89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付款
,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504,000元,嗣經原告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並於90年6月15日拍賣獲
償386,000元,經抵充利息48,638元後,仍不足165,838元,
被告應一次全數清償,並應負擔拍賣之費用10,490元,暨強
制執行費用15,3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1,628元(即165,838元+10,490元+15,300元
),及其中165,838元,及自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23日邀同劉永明、劉添福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惟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取回系
爭車輛及拍賣,拍賣所得抵充利息後,尚欠165,838元本金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函、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故堪信此部
分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賣方(即原告)依契約取回標的物或聲請強制執行時,
所需費用由買方(即被告)負擔。」,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
雖有明文。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得於強制執行確定,
如於本訴准予請求,不無重複請求之可能,難認有保護原告
之必要,縱認原告提出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
單、高雄縣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建築師執行業務收入統一
收據、執行費收據及郵資證明等件為真實,亦駁回執行費
15,300元之請求。
㈡次按「買方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
不獲兌現時,賣方得不必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隨時取回
標的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請求逕行強制執
行,賣方所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實現,買方依約喪
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
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而與買方負完全相同之責
任」、「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計
付利息」,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第12條前段及第1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取回拍賣後獲償386,000元,經
抵充利息48,638元後,仍不足165,838元,既如前述,被告
仍有清償之義務。至拍賣系爭車輛之費用10,490元部分,原
告除提出記載拍賣服務費用6,962元之車輛拍賣拍定證明書
,並未舉證支出取回車輛所需費用3,528元之事實,3,528元
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172,800元(即165,838元+6,962元),及其中165,
838元自9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