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九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證人 陳志雄 之證言有瑕疵,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合理論斷之證據,再行爭執,並非「新證據」;另聲請人(即被告)甲○○僱用 林正德 (或 林政得 )建造墳墓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依被告甲○○、共犯陳志雄、證人 許木郭鐘美珠 等人之供證、同意書、切結書等證物,依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林正德(林政得)只是被告甲○○僱用建造墳墓之人,聲請人主張林正德(林政得)係犯罪行為人云云,然林正德既係由聲請人僱用,依聲請人指示建造墳墓,聲請人仍是此部分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同此,傳訊林正德作證,顯然不足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基礎,林正德並非確實之新證據,本件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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