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重附民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 蘇若緯 原名丙被告 黃詠慈 原名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二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㈠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八百二十元之
贈與稅及四百二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之增值稅,共計五百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提供三百六十二萬元之擔保。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理由與原審判決相同,茲予引用。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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