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丁○○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四二號、第三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丙○○為基隆市麗警江山H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甲○○、丁○○同為該社區住戶,丙○○、乙○○、丁○○前曾因妨害自由、傷害及妨害名譽等事件,經互相提出告訴,雙方感情不睦。乙○○、甲○○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因不滿丙○○於該處將一部違規停放之小客車車輪上鎖,乙○○遂持照相機拍攝丙○○鎖車動作,丙○○亦不甘示弱持相機反拍乙○○、甲○○二人,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乙○○、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強拉丙○○左手,乙○○則在後出手抓傷丙○○背部,致丙○○受有左手臂五乘以二公分擦傷及背部六乘以二公分擦傷等傷害。丙○○心有未甘,竟以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在乙○○所經營之基隆市○○路○○巷○○○弄○號「百利商店」前,以閩南語「臭芝麻」之穢語接續辱罵乙○○三次,而公然侮辱乙○○(公然侮辱部分未上訴,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乙○○聽聞後心生不滿,至店門口與丙○○理論,丙○○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五一三號重機車衝撞乙○○,致乙○○受有前胸一乘以十公分、六乘以四公瘀傷、腹部十乘以二公分、十乘以三公分、十乘以一公分淤紫及左腿二十乘以十公分之淤傷等傷害。適丁○○在場見狀出面攔阻,且懷疑其住處遭人噴寫三字經穢語一事係丙○○所為,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丁○○另基於侮辱之故意,於同上址之「百利商店」前,以閩南語「垃圾」等語公然辱罵丙○○。同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三時許,丙○○至「百利商店」前路面欲劃設地上停車位,為乙○○所阻止,二人復對於「百利商店」前可否停車一事爭執,乙○○為制止丙○○,竟公然以閩南語「幹X娘...啥小」之穢語出言侮辱丙○○。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穢言辱罵丙○○等情不諱,惟辯稱:因丙○○在伊住宅噴漆,伊乃說其係「垃圾」,應不構成犯罪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均否認有前開傷害或並有侮辱犯行,惟查:
㈠前揭上訴人乙○○、甲○○共同傷害丙○○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
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並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被害人丙○○受傷照片三張在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乙○○、甲○○有共同傷害丙○○之事實,乙○○、甲○○空言否認,自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丙○○如何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朝被害人乙○○身體正面衝撞之事實,業
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上訴人甲○○、丁○○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憑,且依據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乙○○受傷情形,與乙○○、甲○○、丁○○陳述被害人乙○○如何被傷害之情形亦相符,足證被害人乙○○指訴上訴人丙○○傷害其身體之事實為真實,丙○○雖辯稱當時伊騎機車已停下並已熄火,不可能有很大之衝力以機車衝撞被害人,並當庭聲請勘驗錄音帶以證明機車已熄火,且聲請傳訊證人 劉桂梅 (聲請狀誤載為 劉貴妹 )作證。惟查,證人劉桂梅雖於原審證稱伊未看到丙○○以機車衝撞被害人,然被害人乙○○陳稱證人劉桂梅係丙○○以機車衝撞被害人後始到現場,致其未看到。是證人未看到丙○○有以機車衝撞被害人之行為,尚不能證明丙○○確無傷害行為。丙○○於偵查中所提出當日發生爭執時 馮某 自己以所持錄音機所錄下爭執情形之錄音帶,因係自己所錄,錄音之內容是否對己不利而可由自己操控錄音之時段,該錄音帶自無證據能力,則尚不能證明丙○○當時已將機車熄火,況縱已熄火,並非不能立刻再起動而衝撞被害人,而機車之起動迅速,並不需要很大之衝力即能衝撞被害人,則上訴人丙○○所辯自不足取,此部分事實亦足以認定,其請求再傳訊證人劉桂梅,因證人在原審已證述明確,自無再傳訊之必要。
㈢上訴人乙○○、丁○○前揭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
訴甚詳,參以當時雙方既有發生傷害行為,丙○○之指訴又先後一致,其指訴應屬可信。而上訴人丁○○、乙○○二人所為如事實欄所述之語句,依通常觀念均係漫罵、侮辱他人之詞,彼等於百利商店前以漫罵之方式,已足使多數人共聞同見,無論彼等所為動機、目的為何,仍難解免業已公然侮辱丙○○之結果,丙○○否認有在丁○○之住處噴漆侮辱,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縱認丙○○確有此行為,丁○○既非當場親見,自應依法訴究,並非即有公然侮辱丙○○之權,是丁○○所辯並不足取。此外復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四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上訴人丙○○、乙○○、甲○○均否認有傷害或並有公然侮辱行為,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丁○○雖坦承有罵丙○○「垃圾」,但否認應成立犯罪,亦不足取。
二、查上開百利商店前,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上訴人乙○○、丁○○分別在該地以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穢語辱罵侮辱告訴人,核其二人所為,均各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上訴人乙○○、甲○○徒手強拉被害人丙○○致其身體受有擦傷傷害之行為及上訴人丙○○騎乘機車衝撞被害人乙○○之事實,上訴人乙○○、甲○○、丙○○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上訴人乙○○、甲○○二人間就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上訴人等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等雖均有犯罪前科,但尚不構成累犯,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上訴人乙○○傷害罪拘役三十日、公然侮辱罪拘役二十日;上訴人甲○○傷害罪拘役三十日;上訴人丙○○傷害罪拘役四十日;上訴人丁○○公然侮辱罪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四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訴人丙○○所犯傷害罪原審並與已判刑確定之公然侮辱罪所處拘役三十日,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五十九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丁○○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麗警江山社區,公然出言侮辱丙○○一案,雖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惟上訴人丁○○係因丙○○出言辱罵乙○○在先,其始為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事實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等情,業據上訴人丁○○於原審供陳明確,且兩案相距五個月多,本案應屬偶發狀況,與前案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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