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段關於:「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段關於:「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原審基於前開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各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