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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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金蓮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金蓮迄今仍矢口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且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且被告侵害告訴人之情節非輕,原審未能考量上情,漏未審酌刑法57條第9款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及同條第10款之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要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年紀已逾76歲,又係徒手,何以能致告訴人受傷流血;至監視畫面中攝得之被告舉手反擊之手勢,實係被告面對無理取鬧之告訴人應有之正當防衛的本能,另被告雖有稱「他人再來,再把他腳打斷」等語,實係為了防衛自己的安全,口不擇言,係主觀意識的反射,並不代表有犯罪的意思等語。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依告訴人之指述,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並審酌被告亦不諱言曾在辦公室內有肢體接觸之情形,另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後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舉出於斯時亦在場之證人 高松清 欲證明伊於斯時並未有
傷害之舉,惟證人高松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際,被告與在庭之告訴人吵架吵得很厲害,好像要打的樣子,有互相拉扯,伊有看到拉手臂,男生有拉女生,女生也有拉男生,伊看到這裡裡很害怕,就走掉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6頁),是由證人高松清之證述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當日非僅有口角衝突,被告與告訴人確有互相拉扯之舉,且情狀甚為激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伊當天並未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狀(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四、從而,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顯無理由,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對於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執,惟業據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是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渼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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