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4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蓮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金蓮於民國107年5月15日11時56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區○路○○號2樓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理事長辦公室內,與自稱雙方有財務糾紛之 許豊田 發生爭執,詎其因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抓許豊田,造成許豊田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豊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曾金蓮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豊田發生爭執,嗣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辦公室抓住我的領子不放,我才把他撥開,趕快跑出來。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的,可能是他離開時自己撞到樓梯才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曾
徒手拉扯告訴人,嗣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勢等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29至31頁)、該院北市醫和字第10935469300號函暨病歷(偵卷二第83至9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53號案件(下稱前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偵卷二第52至81頁)、本案同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本院易字卷第141、149至159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經過,經本院前案勘驗卷附監視
器錄影光碟影像,結果如前案勘驗筆錄所載(偵卷二第52至81頁),如下:
⒈檔案00000000_llh55m_ch0l:
①鏡頭對著理事長辦公室及門口,畫面一開始,理事長辦
公室內傳來爭吵聲,於錄影畫面時間2018/05/15(下同)11:55:30(即當時時間,依序為時、分、秒,下同), 林文明 趴在辦公室外的桌子上,告訴人(按係前案被告,故前案勘驗筆錄均記載為「被告」,本判決以下引用均記載為「告訴人」)從畫面右側理事長辦公室走出並滑動手機,又走進理事長辦公室。
②11:56:40,林文明從椅子上起身查看理事長辦公室狀況,11:57:05,林文明走進辦公室內。
③11:57:16,告訴人走出辦公室,被告、林文明亦走到辦公室門口,雙方繼續爭吵。
④11:58:46,林文明上前勸阻被告。
⒉檔案00000000_12h00m_ch01:
①12:00:00,告訴人與被告繼續爭吵,12:01:40,告訴人右手握拳伸出說這裡有流血,要驗傷,繼續挑釁被告。
②12:01:53,被告抬起右腳踹告訴人1次,告訴人有閃躲
並後退,又繼續挑釁說:「再來,再來」, 鄭幸齡 有勸阻雙方好好講。
③12:02:10,林文明手持手機對著告訴人蒐證,鄭幸齡轉身離開現場並消失於晝面中。
④12:02:43,告訴人左手持手機高舉,站立在玻璃門處,
被告雙手伸出抓告訴人之右手前臂,告訴人試圖掙脫後甩開,後退消失於晝面中。
⑤12:02:46,被告抬起右腳踹向告訴人1次,後有聽到鄭
幸齡說:「好啦,不要打架」,接著被告亦消失於畫面中,此時門外仍有一陣吵雜聲。
⑥12:06:19,電動玻璃門開啟,被告走入畫面中,並說:
「我要打他,結果他跑的像飛的一樣」,林文明接著亦走入畫面中。
⑦12:08:25至12:08:40,被告稱「他人再來,再把他的腳
打斷,絕對再打他1下,不然他不會怕」。12:10:44,被告稱「他說給你打,我就打,怕你」。12:11:22至12:11:24,被告稱「這種小人,不打不會怕,我打人才不怕,要死再死,先打死再說」。
⑧12:12:49,被告:「我敢打我也不怕他,說我把他抓了
一個傷口,一個傷口還便宜他的了,他打我,我把他撥開,怎麼知道去弄到,亂來,哪有人這款型的,我要跟他解釋,都聽不進去。」㈢又本案審理中復經本院就本案爭點,即告訴人受傷之具體時
間、地點,再行勘驗上開光碟,結果如本案勘驗筆錄所載(本院易字卷第141、149至159頁),如下:
⒈檔案00000000_llh55m_ch0l:
①11:56:56,畫面僅能見理事長辦公室外,無法看見辦公
室內之影像,被告及告訴人對話所談之事中斷,告訴人突然稱:「不要給我摸手喔…你要黑白來喔…你要抓我…」(臺語)等語,11:57:01,林文明向理事長辦公室走入。
②11:57:56,理事長辦公室內之人走出(除被告及告訴人
之外,另有一男一女,惟不能確定其內是否尚有他人)。
③檔案畫面撥放過程中,可見告訴人右手前臂外側似有傷口。
⒉檔案00000000_12h00m_ch01:
12:01:36至12:01:53,對話如下(以下對話均為臺語):告訴人(於爭執中突抬起右手向前示意):「你把我打到流血了喔,這裡流血了…大家有看到喔,這裡流血,我會去驗傷!」,被告:「你去驗啊!」,告訴人:「你打的對不對?」,被告:「怎樣?」,告訴人(仍抬右手):
「再來、再來、再來,再出手來!」,被告:「做人不能這樣啦!」,告訴人:「什麼做人…」,被告:「給他打啦,再打…」,被告出左腳踢告訴人,但未踢中,以下勘驗內容與前開前案勘驗結果⒉②以下同,茲略。
㈣綜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11時55分30秒,曾一度走出理
事長辦公室滑手機(㈡⒈①),稍後始重新進入辦公室,並於11時56分56秒雙方對話之間,突稱:「不要給我摸手喔…你要黑白來喔…你要抓我…」等語(㈢⒈①),嗣走出辦公室後,即可見其右手前臂外側似有傷口(㈢⒈③),其後告訴人並當場向眾人示意其右手傷勢等情,足見告訴人當場即曾表明遭被告抓手,且因此受傷之事實。參以告訴人上開影像中之傷勢位置,與其嗣後就醫後拍攝之傷勢結果一致,此有本案勘驗光碟報告所附照片7張(本院易字卷第152至15
8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所附照片1張(偵卷二第91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亦不諱言曾在辦公室內,有撥開告訴人之手等肢體接觸之情形,從而,告訴人係於11時56分56秒當時,在辦公室內,遭被告以手抓傷右手前臂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離開時撞到樓梯而造成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告訴人在辦公室內肢體接觸之經過
,固另辯稱:我跟告訴人在辦公室吵了大概十幾分鐘,他抓住我領子大概幾分鐘,我被抓住後掙脫不開,後來掙脫開就趕緊跑出來,我喊「打人」,就跑出來,否則我在裡面都沒有人看到云云,表示係先遭告訴人拘束自由後,始迫於此情而拉扯告訴人等節。證人即在場人 黃松夫 於另案偵訊中亦證稱:我聽到被告喊「打人」,就出來看,我看到被告胸口處衣服被拉下來等語(偵卷一第97頁);證人即在場人 陳宥妍 於另案偵訊中復證稱:我只有看到告訴人手舉起來,之後被告喊「打人」,她走出來的時候胸口那一塊有紅紅的,感覺有拉扯,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有被打等語(偵卷一第97頁)。
惟經核前開勘驗結果,可見11時55分30秒時,告訴人一度走出辦公室滑手機(㈡⒈①),而告訴人稍後重新進入辦公室,於11時56分56秒遭被告抓傷一情如前,足見告訴人重新進入辦公室後約1分鐘左右,即已遭被告抓傷,則被告前開辯稱係遭告訴人抓住領子幾分鐘乙節,與實情已有落差。而當時情形係被告在雙方對話中,首先突稱:「不要給我摸手喔…你要黑白來喔…你要抓我…」等語,則審酌其情,應係告訴人先遭被告攻擊,較為合理。再據前開勘驗結果,雙方於肢體接觸後,依序係告訴人、被告、在場人林文明走出辦公室(㈡⒈③),未見聞被告所稱其係於掙脫後高喊「打人」,且因辦公室無其他人,故其趕緊跑出辦公室等情。此外,前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所附截圖20張(偵卷二第57至75頁),亦顯示被告走出辦公室後,衣著整齊,並無胸口處衣服被拉下之情事,足見被告及前開證人2人所述與實情均有出入,自無法遽認告訴人當場有抓住被告領子或其他攻擊被告之情事,並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在場人 高松青 ,以證當日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一情,然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因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僅因財務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行事衝動,實不可取。惟衡以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較為輕微,暨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
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