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681號聲請人 郭宜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國字第7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欠缺資力,無力支出裁判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復未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獲准法律扶助,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