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676號聲請人 買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俊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82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勇 三律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1)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4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選任李勇三律師為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同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經上述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其就訴訟費用部分,再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由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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