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就被告傷害部分判決無罪後,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4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經刑事庭認定有罪者,倘刑事庭認定無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自有規定。刑事庭認定無罪,又未經原告聲請,逕以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應認該移送裁定不合前揭法條之規定,刑事庭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65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0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1樓原告經營之冰店,竟與同案被告乙○○及年籍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持鋁製球棒重擊原告頭、臉部,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頭部多處挫傷、淤傷及擦傷部、左髖部多處挫、擦傷,頸部後枕部皮下血腫等嚴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求償新台幣(下同)1,291,526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刑事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認定結果,認公訴意旨雖以乙○○徒手毆打甲○○,而甲○○之兄 呂鎮洲 見狀欲搭救甲○○,被告丙○○遂進入店內將呂鎮洲架開,及乙○○再次返回店內以鋁製球棒毆擊甲○○時,被告丙○○在店外觀看等情,為認定被告丙○○與乙○○有犯意聯絡之依據。惟證人呂鎮洲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時在發生事故的第6個攤位,我在賣飲料,我看到我媽在尖叫,我看到甲○○被乙○○打,1個人勒他脖子。
另外有2個人,1個在擋 呂威達 ,1個在擋 戴宇宣 。然後,我就把乙○○整個拎下來,丙○○就馬上把我弄在地上,這是第一次打人時。我拿起磚塊叫丙○○放手,不然我要打他,他才把我放掉,我把他們全部推開,我就走出去報警,報警回來時,我弟弟已經昏迷不醒,因為後來又來打一次」等語;另證人呂威達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乙○○就帶2個人打甲○○,我和 董美妙 只能擋1個高胖的人,對方打頭,甲○○擋,後來呂鎮洲進來抓住乙○○,丙○○進來抓住呂鎮洲,其實真正打人的是乙○○,丙○○只是和呂鎮洲有拉扯,互相架開,沒有在打...」、「(問:丙○○到底有無進去打人?)從頭到尾,動手的都是乙○○,我沒有看到丙○○動手打甲○○」、「(問:有無看到丙○○帶人去現場,帶去的人也有打?)丙○○沒有帶人進來,是乙○○帶人進來」、「(問:提示調查卷第44頁,你說丙○○又帶6人返回店內,有何意見?)我看到1個胖的人拿球棒進來交給乙○○,丙○○有叫人來,但沒有真正進到店裡」等語,可知被告丙○○並無共同參與毆打甲○○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就傷害部分與乙○○有犯意聯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傷害犯行。既無從為被告 林金鍊 傷害部分有罪之確信,即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依前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丙○○並未成立傷害犯行,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就被告丙○○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應將原告之訴駁回,惟刑事庭未將原告此部分之訴駁回,亦未經原告聲請,逕以裁定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應認該移送裁定不合法。刑事庭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倘原告要請求被告丙○○就傷害部分賠償,仍可另行向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