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95年2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本院認為宜撤銷前揭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仍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振嘉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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