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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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6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6樓(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病住院需繳醫療費用,竟因其友人丁○○(另行審結)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或二十二日某日十時許,來電向其提議可將其帳戶併同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以賺取醫藥費用,乙○○明知當時台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恐嚇他人交付贖金或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供恐嚇他人錢財或詐騙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仍應允之,基於縱若丁○○所屬之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為獲取丁○○所給予之報酬,於同日十二時許,在桃園縣署立桃園醫院病房內,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交付予受丁○○之託前來收取該存摺、提款卡之不知情之丁○○之妻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並由丁○○之妻子將該存摺一本、提款卡一枚,轉交丁○○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而上開約定之報酬,則因丁○○表示將另擇日交付,致乙○○未取得該報酬。
㈡、丁○○與所屬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包含甲○○(另行審結)、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內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連絡,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某時,在嘉義縣○路鄉○○村○○○路二十六點五公里處,結夥三人竊取文升營造公司所有之小松牌、PC二○○0-五型挖土機一輛得手,隨即由丁○○僱請不知情之拖板車司機 林瑞岩 駕駛拖板車,於同日十九時許,在上址,先由甲○○將竊得之該挖土機,開上上開拖板車上,隨即指示林瑞岩將載有該挖土機之拖板車,開至嘉義縣竹崎鄉灣橋南二高交流道附近,丁○○、甲○○與「阿德」,復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 吳榮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將該挖土機載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旁某工地藏放。
㈢、俟丁○○與所屬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甲○○、「阿德」等人,竊得上開挖土機並由丁○○出面向乙○○收購取得乙○○前開存摺、提款卡後,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丁○○、甲○○、「阿德」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時許,由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撥打電話至文升營造公司負責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丙○○嚇稱:文升營造公司所有之挖土機在渠等手上,要匯款二十萬元,始願告知挖土機去處云云,丙○○唯恐車輛無法取回,而心生畏懼,然因認贖款價格太高,而希望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降低贖款,該竊車恐嚇勒贖集團成員中之一人,遂又於同日,接續分三至四次,撥打丙○○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丙○○議定該贖款降為十萬元,並告知丙○○應將贖款匯入上開乙○○帳戶內,嗣因丙○○唯恐付款後,仍無法取回上開遭竊之車輛而未付款,丁○○所屬竊車恐嚇勒贖集團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得逞,丙○○並報警循線偵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係因丁○○之提議,而將其存摺、提款卡,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丁○○,雖其知悉丁○○係以之供為自己從事恐嚇取財不法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然丁○○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並未將該帳戶供為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亦非與丁○○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其僅提供該帳戶,供為恐嚇取財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因刑法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且被告僅係提供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丁○○所屬集團成員已向被害人恐嚇財物並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等恐嚇取財犯行,業已著手,然因被害人因恐依約付款後,仍無法取回遭竊車輛,遂未付款,該恐嚇集團恐嚇取財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此部分尚屬未遂,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恐嚇取財既遂犯之刑而減輕之,並遞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公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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