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2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3月29日17時許起迄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路○段「梅花公園」內,飲用高粱酒4、5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其女友丙○○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HRT-087號重機車載回臺南市○○區○○街○○○巷○○號丙○○之住處,嗣丁○○因飲酒之事與丙○○發生口角,遂欲駕駛HRT-087號重機車回安昌街之住處,丙○○取走該機車鑰匙不讓丁○○駕駛該機車,丁○○遂在丙○○家之樓下順手借取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於94年3月29日19時42分許,在臺南市○○街○○○巷○○號前,持該螺絲起子轉動機車電門,竊取 郭文聰 所有之CA5-088號重機車(價值新臺幣約5萬元),得手後,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而駕駛CA5-088號重機車,並因回頭看見丙○○駕駛HRT-087號重機車自後追來,因緊張,於轉過2條巷子,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臺南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國光街)56巷141弄與國安街5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前方由甲○○所駕駛之UG-9677號自小客車(甲○○未受傷),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膝與右脅挫傷之傷害,CA5-088號重機車右側車頭及車身並留有磨擦痕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丁○○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文聰之子乙○○及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受傷診斷證明書、機車尋獲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機車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引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61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10倍以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達每公升0.61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10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於市區道路行駛,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7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作案之螺絲起子1支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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