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4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務人 洪斐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1,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7%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洪斐梨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
三、經查,有關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就「違約金」記載請求「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之部分,按債權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必須記載明確之請求金額,而本件債權人係由於債務人已違約,方循督促程序辦理,故債權人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記載,即亦應予確定,乃無「每次」違約之情事為是,因此,本院爰駁回「每次」違約之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