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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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告人 陳阿琴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3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時,遭第三人 游林雪 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追撞,當場人車倒地,致伊受有腰椎第二、三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節壓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伊 與游林雪於原法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中調解成立,約定由游林雪給付伊25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給付),而伊因系爭傷害,受有中樞神經遺存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並需他人長期照顧併復健治療,且有明顯憂鬱症狀,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1-4及2-4之七級失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4條第4項規定,二者累計成為五級失能;又游林雪係向相對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依同標準第3條規定,相對人就伊之失能程度應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7萬元,爰求為命相對人給付107萬元本息之判決等情,且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規定,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原法院應具有管轄權,詎原裁定竟以無管轄權而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因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與相對人公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27條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33、34頁),是抗告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原法院具有管轄權,應屬有據。準此,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謂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在其轄區,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