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惟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惟堯與告訴人 宋軒君 因故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凌晨3時許,在告訴人宋軒君居處(地址詳卷),徒手掐告訴人宋軒君之脖子,經告訴人即宋軒君之友人 游騰德 上前阻止,被告另行起意,徒手掐告訴人游騰德之脖子、持酒瓶砸傷告訴人游騰德手部,並與告訴人游騰德互相扭打,致告訴人宋軒君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游騰德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法定期間內具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4年2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因被告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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