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莛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莛禎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莛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應補充記載被告李莛禎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為:「李莛禎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2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4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89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惟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3年度簡字第1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上開各案經依法減刑,由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6月,而於101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㈡項關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
(毛重分別為0.26公克、0.27公克)」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61公克、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2公克、0.065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李莛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2頁-第29頁反面);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99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被告李莛禎先後無償轉讓予證人 王冠文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元、500元(500元部分即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61公克、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2公克、0.0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99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於本院卷第20頁可憑),並無證據證明其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李莛禎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時),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李莛禎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本身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習,應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具成癮性,可能導致施用者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施用而鋌而走險,衍生其他犯罪問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公共秩序,竟任意轉讓予他人,助長流通,行為殊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先後無償轉讓予證人王冠文施用之海洛因價值僅250元、500元,為僅供解癮之少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1,000元至1,200元,一個月工作二十幾天,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母親同住,已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於證人王冠文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61公克、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2公克、0.0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99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惟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既已由被告無償轉讓予證人王冠文施用,應屬供或預備供證人王冠文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