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柏嘉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夥同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電話(未扣案),對外做為嫖客尋芳之聯絡電話,待嫖客搭線後,再以電話通知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旗下之應召成年女子 林佳青 至汽車旅館與不詳之嫖客從事性器官交合之性交易。其方式為每40分鐘為1節,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由林佳青分得1,300元,甲○○分得500元,其餘歸該成年男子。嗣於105年2月28日,經警喬裝成嫖客,撥打前開電話佯稱召妓,並約定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凱登汽車旅館」307室等候後,該成年男子隨即以電話通知甲○○前往彰化市火車站搭載林佳青前往應召。待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青至前開汽車旅館與喬裝員警會面時,喬裝員警告知林佳青要年輕的並拒絕性交易,林佳青乃準備乘坐甲○○所駕車輛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正要搭載林佳青離開之際,為警攔檢盤查,林佳青主動自隨身包包內取出潤滑劑4包、潤滑劑1罐、保險套2個供警方查扣。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青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應召網頁資料
1份、蒐證照片6張,復有林佳青之潤滑劑4包、潤滑劑1罐、保險套2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係自105年2月24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期間,基於同一之營利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且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謀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其所分擔之工作為接送小姐(即俗稱之「馬伕」),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初犯本罪,兼衡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素行紀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潤滑劑4包、潤滑劑1罐及保險套2個(於證人林佳青隨身包包內所查扣),均係屬證人林佳青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林佳青及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1)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