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楊惟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楊政仁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政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協天宮」,以將釣魚線纏繞黏貼有雙面膠之壓克力板放入香油箱內之方式,黏取「協天宮」主任委員 蕭文欣 所管領之香油錢,並先後竊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物。嗣經蕭文欣於104年7月9日上午9時許,開啟香油箱後發現箱內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察覺有異,遂調閱「協天宮」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本案犯罪時間及竊得財物┌──┬─────────────┬─────────┐│編號│犯罪時間(民國)│竊得財物(新臺幣)│├──┼─────────────┼─────────┤│1│104年6月21日凌晨4時22分許│現金約2,000元│├──┼─────────────┼─────────┤│2│104年6月22日凌晨4時41分許│現金約2,000元│├──┼─────────────┼─────────┤│3│104年6月24日凌晨4時20分許│現金約2,000元│├──┼─────────────┼─────────┤│4│104年6月25日凌晨4時49分許│現金約2,000元│├──┼─────────────┼─────────┤│5│104年6月29日凌晨3時33分許│現金約2,000元│├──┼─────────────┼─────────┤│6│104年7月6日凌晨4時04分許│現金約2,000元│├──┼─────────────┼─────────┤│7│104年7月8日凌晨4時31分許│現金約2,000元│└──┴─────────────┴─────────┘【附表二】本案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1│雙面膠黏著板6個│├──┼────────┤│2│竹籤1支│├──┼────────┤│3│手電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