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鑑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鑑敏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肩膀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腰部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大腿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鑑敏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桃園航空站)航務員,自民國92年1月16日起至99年7月14日止擔任該站中央控制中心(下稱中控中心)督導一職,負責監督中控中心飛航資訊、航廈內各項設備運轉監控及事故之處理,並受派督導該站第一、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承包商履約事宜,為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條例及民用航空法等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A女、B女、C女及D女(卷內代號分別為3923HV9901、3923HV9902、3923HV9903及3923HV990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均係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承包商閎家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員工,均任職於中控中心而受李鑑敏業務上之指揮監督。詎李鑑敏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意圖性騷擾,對A女、B女、C女及D女分別為下列性騷擾行為,造成渠等性別意識遭受冒犯之情境致生畏怖,而損及渠等人格尊嚴並影響工作之進行:㈠於99年2月13日晚上某時,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控中心內,乘B女未能於農曆年前領得薪資,心情不佳,趴在桌上痛哭而不及抗拒,以右手環抱B女肩膀、脖子並以臉觸碰B女臉部之方式,擁抱B女而為性騷擾;㈡於99年3、4月間某日晚上某時,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控中心內,利用視察業務機會,乘A女工作之際而不及抗拒,以左手觸摸A女肩膀隱私處,並將其身體往A女肩膀上傾靠而為性騷擾;㈢於99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某時,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控中心內,乘C女工作中而不及抗拒,由C女背後觸摸C女腰部隱私處,向C女表示其身材過瘦,應多吃一點等語;㈣於99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控中心內,利用其參與勞資糾紛協調之機會,乘B女不及抗拒而以手觸摸B女大腿隱私處,並在其膝蓋附近之大腿內、外側游移;㈤於99年6月2日中午某時,在桃園航空站第二航廈中控中心內,復利用其參與勞資糾紛協調之機會,將雙手平放在D女大腿上,觸摸D女之大腿隱私處。嗣因A女、B女、C女及D女不甘受辱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A女、B女、C女及D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鑑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核與下列證人所述情節相符:㈠證人B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9年2月13日除夕當天,伊與A女、C女都在中控中心當班,被告在其辦公室喝酒,後來拿著酒瓶出來放在中控中心桌上,先是大聲訓斥伊私自同意下屬任意換班,伊覺得莫名奇妙,伊又因公司通知過年後才發薪水,因而情緒崩潰趴在桌上哭,被告突然坐到伊左邊椅子上,用右手繞過伊肩膀,勾住伊脖子將伊往渠頭部拉進,並在耳邊跟伊說不要哭,伊嚇得想要掙脫逃離,好不容易站起來後,被告又靠近伊,撫摸伊背後之內衣肩帶處;於99年5月31日中午左右,伊與A女、C女都在辦公室內,被告有喝酒,要進入辦公室在操作席上準備居中協調勞資糾紛,當時伊與A女並肩而坐,被告抓住A女的手硬要與A女坐同一張椅子,被告坐下同時,將右手放在伊大腿上,伊當時穿短裙制服,被告4隻手指是放在伊大腿內側,伊連人帶椅子往後退,被告仍繼續摸,約30秒才分開,伊嚇了一跳,不知所措,伊心理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556號卷第
8、32頁);㈡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99年3、4月間某日晚上,伊在中控中心上班,有其他同事在場,被告自辦公室出來,走到伊後面叫伊名字,突然用左手偷摸伊肩膀,並用整個人重量壓住伊,伊立即掙脫並告訴被告說有什麼事,伊很痛等語;於99年5月31日中午12時許,被告來找伊、B女及C女協調勞資糾紛一事,渠3人併排坐著,被告進來見沒有椅子坐,就向伊說可不可以跟你坐在同一張椅子上,邊問就邊坐下來,伊看到就立刻閃開準備要起身讓被告坐椅子,被告立即拉伊的手說你不用起身,另一隻手就放在B女的大腿上,講話時比手勢手會離開B女大腿一下,然後又回去摸B女的大腿,且手還會在大腿內、外側上方游移,B女要閃開,但被告還跟B女說你不要跑;另於99年2月13日除夕夜晚上,伊與B女值班,被告已經有喝酒、有點茫,就拿著酒瓶跑到中控室跟渠2人聊有關閎家公司勞資糾紛的事情,被告越講越大聲,後來口氣很兇,直接斥責B女,B女又因看到公司表示過完年才能發薪水的公告,趴在桌上哭,被告突然用手環搭著B女肩膀和脖子,把B女整個人拉到被告的頭旁邊,2個人頭靠頭,被告一直要安撫B女,B女一直掙扎要閃開,被告一直不讓B女離開,約持續1分鐘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0、31頁);㈢證人C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9年5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被告自其辦公室出來要找B女講話,2人在伊後面講話,被告突然從後面摸伊的腰,並說要多吃一點,太瘦了等語,伊當場愣住,伊覺得不舒服;另被告於99年2月13日、同年5月31日對B女之性騷擾情形即如同B女所述上開情形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33頁);㈣證人D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99年6月2日因渠等員工與閎家公司有勞資糾紛,在桃園航空站的政風室協調,協調至11點半,因政風室另有用途,渠等就到中控室繼續協調班表的事情,當時被告與渠等協調,因為座位不多,伊坐在沙發的手把上,被告拉著一張椅子坐在伊旁邊,被告講一些話後就整個人彎腰趴在伊大腿上,雙手撐在伊大腿上,伊覺得不舒服,伊掙扎往後退,但後面是椅背沒辦法閃開,伊當時有向男同事使眼色,但男同事沒有反應,持續至少1分鐘,被告談完事情後就自己離開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8、33頁)。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736號判決參照)。又該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揭法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等,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查本件被告在工作場合中,乘被害人B女不及抗拒而擁抱B女,另分別乘被害人A女、C女不及抗拒,以左手搭在被害人A女肩膀上,將其身體往被害人A女肩膀上傾靠,另突自背後觸摸被害人C女之腰部輔以言語戲謔,復利用勞資協調場合,以手觸摸被害人B女之大腿,在其大腿內、外側游移,另將雙手放在被害人D女大腿上而觸摸被害人D女大腿之行為,皆已認定如前所述,衡之被告在上揭客觀情境下碰觸、撫摸被害人之肩膀、腰部及大腿等處,足可認定被告係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犯罪以外之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造成被害人被冒犯之情境,被告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無疑。又衡諸工作場所中兩性相處時,女性之肩膀、腰部及大腿等部位,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碰觸、撫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身體隱私部位,況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觸摸之權利,該條項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重要」隱私部位為限,倘觸碰、撫摸他人肩膀、腰部及大腿而有意圖性騷擾者,當應肯認亦屬首揭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為是,故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碰觸、撫摸被害人之肩膀、腰部及大腿,亦該當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客觀要件。又被告係任職桃園航空站中控中心業務督導一職,負責監督該中心內承包商聘僱之員工即被害人A女、B女、C女及D女業務正常執行之公務員,此有卷附桃園航空站99年2月1日至6月30日第二航廈中央管理系統承包商預定排班表所示被害人A女、B女、C女、D女簽到表及其上被告職章戳印可查,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桃園航空站中央控制中心之業務督導,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前揭5次強制觸摸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居國家航空站中央控制中心督導一職,權管航空站內各項事務之運作,保障國家航空器之飛行安全,職高任重,竟恃其業務上監督外聘包商之機會而陵下,對於女性職員之身體隱私處任意觸摸、擁抱,顯無性別意識之尊重觀念,對個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亦屬薄弱,且被告對被害人A女、B女、C女及D女造成之心理上傷害非輕,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34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