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寶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8月2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寶榮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寶榮(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4月24日凌晨0時5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在桃園縣蘆竹溪南崁路
2段602號前為員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8月2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於原處分所指時地因酒後駕駛前揭車號車輛而遭員警攔停舉發,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5毫克之事實,惟伊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且伊之駕照為職業聯結車駕照,為家計著想,請求吊扣小客車駕照以為懲戒,原處分機關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致其無法工作,請法院撤銷原處分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
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立法委員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4月24日凌晨0時58分許,在桃園縣○○鄉○
○路○○○號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攔停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上開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12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桃交簡字第2340號判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24日酒後駕車違規時,係駕駛自用
小客車,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且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則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是異議人現實上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又異議人上開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依法吊扣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若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則原處分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此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大客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不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既有如上所述之交通違規行為,雖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然異議人本件受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應吊扣者應為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方式乃原處分機關執行層面之問題,尚不能因異議人僅現實上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附此敘明。
㈢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於99年7月30日經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既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等特殊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並為法院判決科刑,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而不受同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是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施以 道安 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規範之目的,在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而為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合法,業如前述;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及道安講習部分無從區分,異議人雖未於異議聲明狀中對於酒後駕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