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自訴丙○○、甲○○公共危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承租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夫 李吉生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雅房一間,被告甲○○於同年三月間搬入與被告丙○○同住。嗣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因吸煙不慎發生火災,經台北市消防局鑑定,火源發生於被告丙○○承租之上揭房間,造成三樓加蓋部分暨另承租人 邱冠彰 、 蕭人友 所有之衣物、電腦、家電等設備全毀(另毀損自訴人物品部分,由原審裁定駁回自訴,經本院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確定),因認被告等涉有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涉犯毀損部分詳如後述)。
二、原審法院以:自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已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稽,雖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撤回該告訴,但按公共危險罪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其撤回並不生效力,是以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屬不得再行自訴,乃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該條項修正之目的雖係強調公訴優先原則,惟其但書既將告訴乃論之罪除外,顯係基於對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意願之尊重。是單一案件之部分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得提起自訴,他部係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得自訴,如該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之犯罪直接被害人仍得再行提起自訴,且其自訴之效力及於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檢察官知有自訴後,應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二)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等犯有公共危險及毀損罪嫌,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雖係非告訴乃論之罪,但毀損自訴人物品部分,係屬告訴乃論之罪,且非不得提起自訴,而依自訴意旨觀之,二者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揆諸前開說明,非告訴乃論之公共危險罪,雖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本件自訴被告等毀損自訴人物品之效力,仍應及於該非告訴乃論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三)至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毀損自訴人物品部分,雖由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並經本院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確定,致與公共危險罪部分無從成立單一案件,乃事後審認之結果,非得認在程序上自訴之效力不及於公共危險罪部分,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未為詳究,遽認自訴人對於前開公共危險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因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尚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承租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夫李吉生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雅房一間,被告甲○○於同年三月間搬入與被告丙○○同住。嗣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因吸煙不慎發生火災,經台北市消防局鑑定,火源發生於被告丙○○承租之上揭房間,造成三樓加蓋部分暨另承租人邱冠彰、蕭人友所有之衣物、電腦、家電等設備全毀(另毀損自訴人物品部分,由原審裁定自訴駁回,經本院駁回自訴人之抗告確定),因認被告等涉有毀損之罪嫌云云(涉犯公共危險部分,詳如前述)。又被告丙○○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竟邀同任職於該檢察署之法警 廖鏡泉 及案外人李吉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夜間執勤期間,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下室餐廳宵夜飲酒,並洽談賠償事宜,亦認被告丙○○另涉有瀆職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犯罪被害人,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被害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三七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自訴人固指訴被告丙○○承租自訴人之夫李吉生所有房屋之雅房一間,嗣被告甲○○亦搬入該房內與被告丙○○同居,詎二人因吸煙不慎引發火災,燒燬前開承租之房屋加蓋部分及承租人邱冠彰、蕭人友所有之物品,因認被告丙○○、甲○○涉犯毀損之罪嫌等語。惟依自訴狀之內容所載,前開房屋加蓋部分,係李吉生所有,另承租人邱冠彰、蕭人友於火災中燒毀之物品為邱冠彰、蕭人友所有,均非自訴人所有或管領監督,足認自訴人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毀損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毀損邱冠彰、蕭人友物品部分,未據有告訴權人提起告訴,難認係犯罪事實之一部,而為自訴被告等毀損自訴人物品之效力所及,另自訴人指被告等同時毀損李吉生所有房屋加蓋即建築物部分,係較重之罪,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乃自訴人遽以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
(二)自訴人雖另指被告丙○○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警,竟於夜間值班期間,邀約同仁廖鏡泉及自訴人之夫李吉生前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地下室餐廳宵夜飲酒,洽談房屋失火賠償事宜,因認被告丙○○涉犯瀆職罪嫌等語。惟查:刑法或其特別法關於瀆職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法益,人民雖因犯罪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是以自訴人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等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屬不得提起自訴,乃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自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就此部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徐培元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瀆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