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 黃俊傑 、甲○○、乙○○(三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欲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件至銀行辦理開戶使用,竟與三人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處,收受乙○○交付所有之相片一張後,於不詳時地,將乙○○相片換貼於來源不明之「 徐月琴 」國民身分證,據以變造「徐月琴」之國民身分證,再交付乙○○。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乙○○持變造之「徐月琴」國民身分證,往台北縣五股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並於該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私文書上,偽
造「徐月琴」署押共四枚,而以「徐月琴」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持交行員辦理,足以生損害於「徐月琴」及第一商業銀行。及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警員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汽車旅館一0八室」臨檢黃俊傑時,當場扣得FA-0一四二號自小客車、衣服二百零三件、褲子一百二十三件、皮帶四條、髮雕十一瓶、洗面乳一瓶等行竊所得之贓物,及T型螺紋開鎖工具五支、電話簿一本。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復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六樓臨檢乙○○、甲○○時,查獲女用皮包二個、男用皮包一個、鑰匙四十四支等贓物、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徐月琴」帳戶之存摺一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接獲蕭秀雯電話,乃前去雅格汽車旅館,竟遭警一併列為共犯等語。惟原審共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貼有乙○○之變造「徐月琴」國民身分證,至台北縣五股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冒用「徐月琴」名義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業據乙○○供明無誤,復有「徐月琴」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開戶印鑑卡及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戶名「徐月琴」之存摺一本在卷可稽。而乙○○於警訊中供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是丙○○幫我做假證件去開戶的。」(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及至偵查中供稱:擄車勒贖有用第一銀行及華勛郵局,我不知台北區中小企銀南三重分行那一戶頭。第一銀行戶頭是丙○○幫我偽造身分證後,叫我拿去申請戶頭」(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背面)。迨至原審亦供稱:「變造的身分證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黃俊傑叫我拿給丙○○變造的,地點在新莊市○○路六百八十一巷十號六樓的住處,過了三、四天左右,丙○○即將變造的身分證交給我,我就拿這身分證去一銀的五股分行開戶,是我一人過去的。」(見原審卷(一)第八二頁正面)、「我當時用徐月琴的身分證去開戶時,共犯黃俊傑、丙○○都知道。」(見原審卷(三)第三三頁正面)。另原審共同被告黃俊傑在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丙○○是負責偽造身分證件供我們申請帳戶使用,每偽造一件申請銀行帳戶我會付他新台幣壹仟元作為酬勞」。按乙○○、黃俊傑與被告素無怨隙;被告與黃俊傑並為朋友關係,乙○○、黃俊傑自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可能,二人指稱被告變造身分證件,自屬可信。雖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已經忘記與黃俊傑使用變造的徐月琴身分證是誰給我的,黃俊傑叫我拿我的照片給他,他拿去變造身分證後,叫我去銀行開戶,當時黃俊傑有說他要將照片拿給丙○○去變造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均明確指證有與被告共同變造身分證之事,且若非被告確有變造徐月琴身分證,黃俊傑亦無向乙○○虛構被告變造之必要。足見乙○○於本院所稱,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將乙○○相片換貼於「徐月琴」國民身分證上,據以變造「徐月琴」之國民身分證,再交由黃俊傑、乙○○等人持往銀行,冒用徐月琴名義開戶,自足以生損害於徐月琴及開戶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徐月琴」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公訴人就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然已於起訴事實載明,自屬業經起訴。被告與黃俊傑、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同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乃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開戶印鑑卡上「徐月琴」之署押共四枚沒收,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俊傑、甲○○、乙○○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被告、黃俊傑或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在竊得車輛後,由被告與黃俊傑、甲○○、乙○○以行動電話恐嚇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帳戶而使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額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一節,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曾供述被告丙○○曾參與偷車;及共同被告黃俊傑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中供稱:「丙○○曾幫忙向被害車主進行恐嚇取財,並曾和我一同去竊取車子」為論據。(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參與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件與我無關等語。查共同被告黃俊傑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警首次訊問時固供稱:「(你們共有幾位成員?)有我、乙○○、甲○○等三人,是由我下手偷竊車,甲○○則為駕駛,另一部車子在一旁把風,待我得手後,我們一同將車駛離現場並停放在他處,車上如有值錢物品就拿走,隨即就是找車上所留電話向車主勒索金錢,乙○○都是打電話向車主勒索及去金融機構提領金錢,另丙○○曾幫忙向車主進行恐嚇取財,並和我一同去行竊車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但經進一步訊問如何分贓時,共同被告黃俊傑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則供稱:「進行恐嚇勒索的約有十幾件,得款約有四十萬元而已,起初我和 阿寶 二人,我們都是平分,現多了 小惠 ,就由阿寶和小惠二人平分一半,而我獨得一半,因我比較危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及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訊時亦為同一供述,全然未提及丙○○有參與分贓情事。且共同被告黃俊傑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丙○○未參與竊盜、恐嚇取財犯行等語。則共同被告黃俊傑在警訊中供稱:「丙○○曾幫忙向車主進行恐嚇取財,並和我一同去行竊車子」是否可採,已有疑義。再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雖曾供稱:「斌只有參與一、二次,負責偷車,也有打一次電話去勒贖」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然參酌被告乙○○在原審審理中供稱:「(丙○○到底是否涉本案?)我不清楚,我有看到最後一次是黃俊傑、丙○○要一起出門,他們說要去偷車」等語,足見共同被告乙○○在偵查中之供詞應係推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起訴事實,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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