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五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號,偵查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裁定令抗告人即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二十七之三號查獲,核被告於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審以如下理由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並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一)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因涉嫌搶奪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傳喚調查,並於同日十四時許經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體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其於上開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確實尚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被告自經警傳喚到場之時(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起至採尿時(同日下午十四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而不可能施用毒品,該一小時四十分之時間應予扣除,堪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回溯九十四小時二十分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聲請人認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容有誤會。
(二)其次,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就理論上而言,吸食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時,因可造成空氣中懸浮之安非他命或海洛因,而由呼吸道吸入體內,所以有可能造成類似自行吸食時之效果,此時空氣中之藥物濃度,將是導致二手吸食者是否呈現尿液檢測陽性反應之重要因素。如吸食時之密閉空間愈小,旁人吸食量愈多,相處時間越久,與吸食者距離愈近,則受影響之可能性愈大。曾有學者對大麻煙之二手吸食問題作模擬測驗,在一2.1×2.4×2.5公尺(容積12225.8公升)之密閉空間內,二手吸食十六支含2.8%大麻成分之香煙,每日一小時,連續六日。在所收集尿液中有35.5+3.8%可測出大麻成分,有時甚至可測得超過100mg/ml之大麻濃度(100mg/ml為一般篩檢之臨界值)。由此顯示,二手吸食大麻煙確實可能在尿液大麻篩檢時造成陽性反應。此外古柯鹼亦有類似報告可供參考。所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亦應可能產生類似情況」,有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0五九號函載內容可參,足徵必須刻意長時間持續地於密閉空間內與施用安非他命者同處,始有可能發生未自行施用安非他命卻因吸入空氣中懸浮之安非他命而使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之所謂「二手煙」問題。(法務部調查局甲基安非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發技一字第一九六0號函可稽)。被告抗告意旨既謂其不慎吸入其他舞客施用安非他命所散發氣體之場所,係在PUB舞廳中等語,足見被告並非於密閉空間內,長期且刻意吸入「二手煙」;況安非他命之販售價格,因警方查緝甚嚴,其價格非低,衡情吸用者多僅將少量安非他命燃燒後以吸食器供己吸用,其所用之量甚微,供己吸用或恐不足,當不致擴散至他處,縱有擴散至他處,經空氣傳播稀釋後,倘非他人基於施用之故意,刻意接近施用者,並大量吸入該氣體,其濃度亦不足使他人吸入並經人體代謝後,尚能從尿液中排出,致使尿液呈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足認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前九十四小時二十分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上開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當非因吸入俗稱「二手煙」所致,應係被告自身施用所致。被告上開吸入「二手煙」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三)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四)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因涉嫌搶奪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傳喚,到場協助調查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始查獲被告涉嫌施用安非他命,並非如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七號裁定所載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二十七之三號前為經查獲。
(二)被告獲案後之尿水經檢驗結果會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實係因被告常於深夜流連於PUB舞廳,不慎吸入其他舞客施用安非他命後所散發之二手氣體;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毒品證物,警方向被告提條件交換,且於當日釋放被告,被告認所採集之尿水不足採信。
(三)原審法院更審前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令被告強制戒治,經被告抗告後,原審法院又改認被告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裁判不合,第一次裁定之理由矛盾。
四、本院查,本件發回更審前原審法院所為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七號裁定,固有(一)被告到案原因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二)主文誤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漏未於主文諭知戒治期間為一年等不當情形。然上開裁定經被告抗告,本院撤銷發回後,原審法院更審裁定已經更正及補正,未再有抗告意旨(一)、(三)所指之疏漏;而被告所辯吸入二手安非他命乙節,更經原審法院詳述理由,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次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強制戒治期滿後,經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則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已合於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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