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102年9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金源 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曾銘宗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張玉煇
楊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院臺訴字第10201257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陳裕璋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銘宗,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100年9月19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略以:原告不否認成立天時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時理財公司),嗣更名為積實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積實理財公司),復再更名為積實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積實興業公司);又天時理財公司有為客戶推介英商英傑華人壽保險公司(下稱英傑華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原告並稱系爭商品之性質係投資型保險之人壽保險契約,有保險契約條款,亦有身故理賠保障,且原告選任辯護人亦辯稱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雖連結國內外基金,惟仍不改變其為保險商品之性質,縱所連結的基金非國內所准許,亦應根據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依情節輕重給予行政罰等語,可證原告於96年5月起介紹銷售未經被告核准之外國保險業英傑華公司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67條之1規定,以101年8月10日金管保壽字第1010254992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萬元。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5月間並無設立公司,亦無任何客戶,更無推介保單之情事;況且原告設立公司之時間為96年11月9日,有臺北市政府有限公司登記表為證,被告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又原告為高齡失業,家計沈重,且為低收入戶,並因肝腫瘤而需定期追蹤治療,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應考量原告為無資力情形,免除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檢察官公訴意旨,可知原告自96年5月起,以天時理財公司名義,招攬顧客 王素芬 等人,嗣後並以積實理財公司名義建置網站,介紹並銷售英傑華公司之投資型保單所連結之基金商品,惟英傑華公司非屬依我國保險法經被告許可設立於國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則原告有為未經被告核准之保險業介紹保險業務之行為,已臻明確。又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原告雖否認英傑華公司商品為境外基金,惟其係屬保險商品,已為原告所自認。且系爭刑事判決亦審認原告確有親自推介王素芬購買英傑華公司投資型保單之事實,故原告所稱於96年5月時並無設立公司,也無任何客戶,更沒有推介保單等語,應不足採據。另原告主張其設立公司之時間為96年11月9日云云,益證原告於96年5月間,以天時理財公司名義介紹銷售投資型保單,實為原告個人所為。而被告已考量原告係第1次違反保險法規定,且本件並無行政罰法明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情形,乃處以原告最低法定罰鍰額度90萬元,應屬合法妥適。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乃將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推介招攬保險商品之行為?本件有無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
,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違反第16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1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自96年5月起,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國保險
業招攬保險業務,並於96年8月16日推介王素芬購買英傑華公司保險商品,英傑華公司非屬依我國保險法經被告許可設立於國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其保險商品亦未經被告所屬保險局審查通過之事實,有原告97年12月2日調查筆錄、王素芬97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英傑華公司簡介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99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英傑華公司保單附表、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水單、AVIVA環球投資戶口申請表、被告所屬保險局98年8月20日保局(理)字第0980255607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19號偵查卷宗第5-7、10-11、93-115頁,士林地院98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第13-15、242、52-62、199-200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19號偵查卷宗、100年度執他字第1695號執行卷宗、士林地院98年度審金訴字第7號、98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從而,被告以原告有招攬推介未經被告核准之英傑華公司保險商品之行為,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67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96年5月時並無設立公司,亦無任何客戶,
只有幫太太買一張保單,更無推介保單之情事云云。經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陳稱:「我販賣的是保險,不是賣基金,英傑華本身保險公司,我賣的商品是投資型保險,它有保險的期限、保險費用的分擔,保障內容包括意外身故等等。」「佣金的計算,時間久了,我大約記得3.6%到6%,詳細不記得。」等語(見該刑事案件第107-108頁),且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晉君 亦到庭結證稱:其2007年在全球人壽作保險業務員,在原告公司賣過幾個投資型保單,保單名稱「AVIVA」,其不能賣基金,只能賣保險的商品,其將「AVIVA」商品介紹給 譚國華張統英李江祥 ,他們都有買該商品,保險契約的佣金如何計算已不記得,當時只是兼賣的,我只是相信許先生(即原告)給我的等情(見同上卷宗第69頁、98-99頁),參以上開刑事案件亦認定原告推介他人購買投資型保單等保險,收取佣金,其所為係屬修正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之範疇(見該刑事判決第12頁),可知原告明知該商品為保險商品,並確有販賣該商品之行為,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無任何客戶更無推介保單之情事,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於96年5月時並無設立公司,其設立公司時間為96年11月9日云云,益足證明前揭違規行為實係原告個人所為,被告依行為時保險法第167條之1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又主張其生活困頓已無資力,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
條規定,免除裁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應考量及得考量事項為規範,受處罰者之資力係屬得考量之事項。同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就依行政罰法規定得減輕處罰之情形,亦即有同法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所定得減輕處罰之法定事由。查被告以前揭原告違規之行為,考量原告係第1次被查獲,而處以原告最低罰鍰額度90萬元,原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其生活困頓已無資力,係屬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得考量之事項,尚難據此主張免除裁罰;又原告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第9條、第11條至第13條所定得免除處罰之情形,本案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6年5月起介紹銷售未經被告核准之外國保險業英傑華公司保險商品,違反行為時保險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67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侯志融法官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李依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