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鎮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鎮琦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路面無」之記載,應更正為「路面」;並補充「楊鎮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之記載,及證據補充: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鎮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平日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交通規則之注意及遵守,本應較一般人更為謹慎,猶因不遵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 吳泰霖 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過失程度及發生之損害均不輕,但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
390萬元(含強制責任保險金在內)完畢,適度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檢察官求處從輕量刑,暨被告為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不低,擔任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員,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