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五九號、九九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變造「 楊登貴 」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壹張,以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壹張、偽刻「楊登貴」印章壹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楊登貴」簽名及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思及另案假釋將被撤銷,萌生變造國民身分證並藉機對外行使而掩飾真實身分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向楊登貴(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購買楊登貴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於同年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友人住處,以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上楊登貴之相片撕下,換貼上甲○○相片之方式,變造完成黏貼甲○○相片之「楊登貴」國民身分證一張,並於同年五月三日與不知甲○○真實身分之 吳喬稜 (另案獲臺灣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同至丙○○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極速汽車商行」,而吳喬稜欲以向銀行貸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甲○○遂藉機冒用楊登貴身分擔任該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基於行使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在「極速汽車商行」內,向聯邦銀行不知情之成年承辦貸款人員提出上揭變造之「楊登貴」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並冒用楊登貴之名義,在附表一所示辦理貸款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楊登貴」之簽名,及持委請前開不知情承辦貸款人員偽刻之「楊登貴」印章一個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楊登貴」之印文,以及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楊登貴」之簽名一枚及同持前揭偽刻之「楊登貴」印章偽造「楊登貴」之印文一枚,而據以偽造完成在上揭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文件以及本於連帶保證人身分而開立之本票後,同日持之交付予聯邦銀行承辦貸款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以及楊登貴、聯邦銀行之權益。
二、案經臺中市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雪玲 、楊登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陳述(分見偵一卷第三二頁至三七頁,偵二卷第十至第十一頁),係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再者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契約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本票以及聯邦銀行刑事陳報狀各一份(分見警卷第三三頁,偵二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審卷第四二頁),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又黏貼被告相片之「楊登貴」國民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十四頁),業經本院就取得持有及黏貼相片之事,對持有人及製作人即被告直接進行調查,自可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雪玲、楊登貴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黏貼被告相片之變造「楊登貴」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二所示本票各一張以及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契約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各一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聯邦銀行成年承辦貸款人員為其偽造「楊登貴」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基於同時偽造完成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意,在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接續偽造附表一所示「楊登貴」之簽名及印文,以及在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接續偽造「楊登貴」之印文二枚,各為接續犯;又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偽造「楊登貴」之印章,以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楊登貴」之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一所示私文書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行使行為,而同時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同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被告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據以掩飾身分並得以冒用他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先後實行上揭犯行,該犯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惟修正後刑法因刪除牽連犯規定,致使被告上揭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業稱其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極速汽車商行」內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本票,並即交付到場之聯邦銀行承辦貸款人員,而非於同年月十日至聯邦銀行文心分行辦理等語,而證人丙○○於偵訊中亦證稱係聯邦銀行文心分行人員至「極速汽車商行」內辦理對保等語,且依附表一、二所示簽立文件及開立本票之日期,均為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足認被告應係於該日在「極速汽車商行」內偽造完成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本票並予以行使,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於同年月十日始至聯邦銀行文心分行,行使變造之「楊登貴」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後行使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本票等情,容有誤會。再被告上開犯罪,固侵害他人權益及財產權,惟其出於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而偽造本票,且偽造之票數僅只一張,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誠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倘仍對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掩蓋真實身分,並冒用他人名義擔任保證人,竟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之對外行使,復冒名簽立擔任保證人之相關文件及本票,業已侵害他人權益,並足使國家對於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受到侵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等行為非多,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並考量上開聯邦銀行貸款,業達成和解而分期清償,有聯邦銀行刑事陳報狀一份可憑,尚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變造「楊登貴」國民身分證上黏貼之被告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楊登貴」之簽名及印文,均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持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偽造印文使用之「楊登貴」印章一個,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附表一所示偽造「楊登貴」簽名及印文各四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向聯邦銀行行使交付,業屬於該銀行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黃欣怡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文件名稱│偽造印文、簽名之處及枚數│├─────────┼───────────────────┤│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楊登貴」簽名、印文││請書│各一枚││││├─────────┼───────────────────┤│借款契約書│①簽章欄:偽造「楊登貴」簽名、印文各一│││枚│││②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楊登貴」簽名、印│││文各一枚│││③簽約人欄:偽造「楊登貴」簽名、印文各│││一枚│└─────────┴───────────────────┘附表二:
┌─────┬────┬─────────────────┐│本票發票日│本票金額│偽造之印文、簽名之處及枚數│├─────┼────┼─────────────────┤│94年5月3日│二十萬元│發票人欄:偽造「楊登貴」簽名一枚、││││印文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