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有關「罰鍰新台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25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經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與 鄭諺懋 所騎乘之機車擦撞,因二當事人均只是輕微擦傷,故無面對面商討事宜,本人也逕行離開,事後亦經法院為無罪判決云云,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前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5月25日晚間2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經舉發機關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暨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車禍肇事,致使被害人鄭諺懋受有「右側
腰部、右側肩膀挫傷、左側頭皮血腫」等傷害後逕自駛離肇事現場事實,所涉刑案過失傷害罪部分,因與告訴人鄭諺懋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960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卷證內所附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和解書可證;另所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緩起訴之期間至98年7月23日止,未附負擔),此亦有上揭案卷所附之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證。異議人辯稱本件肇事所涉刑案部分,經法院判決無罪云云應有誤解,合先敘明。
㈢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
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施以救護。因之,依照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交通事故發生後,各肇事駕駛人均應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並對於被害人進行相關救護措施,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或駛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
今異議人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跌落地面,業據異議人於本件所涉刑案警詢中供明在卷,被害人自極可能受有傷害,何況肇事當時被害人身著短袖上衣,其手肘處之傷害清晰可見,此亦有被害人送醫後之照片附於警卷可稽,異議人肇事當時應可知悉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6年5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被害人於肇事現場,非屬無需人救助之情形,異議人竟逕自駕車駛離現場,且未向到場處理之警察機關機關報告肇事情形,已足使舉發機關難以查明肇事真象,亦使被害人就異議人所應負擔之責任部分求償無門,幸賴不詳姓名之路人記下車號而查知上情,足認異議人確有逃逸之犯意,而毋庸置疑。
㈣再查:
①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係指在同一制裁目的下,人
民之一行為僅處以一制裁為原則,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若有併罰而再次行使,因將破壞法秩序之安定及違背人民之善意信賴,且逾越必要程度,並超過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之處罰,而違反比例原則。因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等規定,係行政罰法有鑑於行政罰與刑罰同屬對於不法行為之制裁,且因刑罰之制裁功能強於行政罰,刑罰之處罰程序並較行政程序罰嚴謹等立論,揭示行政罰與刑罰間亦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於刑罰不能達到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者為限,始得再加以行政處罰。
②其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該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允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乃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但所謂緩起訴,乃檢察官起訴裁量運作模式之一環,與「緩刑」或「暫緩刑之宣告」等脫離刑事司法程序的機制,均屬司法外或轉向處遇。基本上,檢察官應先徵求被告同意,始得為緩起訴處分,並指示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應遵守事項、向社區或特定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或履行處遇措施等一定之負擔,此乃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使被告得「暫緩起訴」,免於受到前科之烙印。且在法理上,緩起訴亦應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即經過一定期間條件成就後,就發生與不起訴確定同一之效力,亦即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者,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一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③至於檢察官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於上級檢察署駁回再議確
定時,雖即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該訴訟關係即隨之消滅,當事人不得再對該訴訟關係聲明不服,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可知於緩起訴期間屆滿,而該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並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具有同樣之效力,國家刑罰權亦隨之消滅,且非有該條所規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特定之再審原因等情形之一時,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足見緩起訴處分須待期間屆滿而緩起訴未經撤銷時,方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樣之效力。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上述肇事逃逸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然該緩起訴1年期間則尚未屆滿,故尚難認為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於此期間內,檢察官於一定條件下仍得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就同一事實繼續偵查後重行起訴。換言之,倘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且就該刑事案件繼續偵查並予以起訴,如此則該刑事案件仍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導致被告最終仍有依照刑事法律而受到處罰之情形。此時,被告之同一行為,如果先前業已受到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則仍會產生一事二罰之違誤情況。又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有關「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之立法理由,以及同條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規定意旨,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則應待緩起訴處分之狀態,具有與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效力時,亦即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有再行起訴之嚴格限制後,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須受罰鍰等與刑事處罰相當之部分加以裁處,始較能避免一事二罰之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就本件交通違規關於罰鍰之處罰部分,於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屆滿前,即貿然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經核尚非適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即可認定,然因異議人就同一行為所受之刑事緩起訴處分期間於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尚未屆滿,故原處分機關在此之前引用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經核並非適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此部分予以撤銷。至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乃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為達抑止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並應由原處分機關,另待異議人之前開緩起訴期滿而未經撤銷後,再為適當之罰鍰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